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担任“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下称中远航运)航运经营部货运监员期间,利用其商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在向“广州航翔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航翔公司)购买船舶设备过程中,多次收受行贿人刘建国的贿送的款项约90余万元。2013年1月30日,谢某某主动前往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于同年3月27日退赃90万元。
原判依据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谢某某积极退还赃款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谢某某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退缴的赃款9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谢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黄慎提出的辩护意见持同,另提出认定谢某某的行为造成中远航运损失的证据不具有客观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上诉人谢某某在担任中远航运的航运经营部货运监督员期间,利用其采购船舶设备的职务便利,在航翔公司向中远航运提供船舶索具的业务中为航翔公司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行贿人刘建国的贿送的回扣约90万元。2013年1月30日,谢某某主动前往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于同年3月27日退赃9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材料及单位证明,证实上诉人谢某某身份情况;谢某某于2004年9月起被聘任为中远航运货运部货运监督员,具体负责从事船舶货运与船舶绑垫料的采购、管理工作。
2、报到证、考核鉴定表、职务审批表及干部履历表等,证实上诉人谢某某于2003年6月转正定级后任中远航运货监职务。
3、立案决定书及指定管辖书‘‘证实本案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30日指定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该院于同日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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