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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尽安全生产义务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的,劳动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赵某某等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劳动者系完全民事....(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查明,2004年3月1日,被告赵某某与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签订窑厂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1、出租物,轮窑一座,全部现有用电设备,凉砖架及相关场地,土源,办公室6间,生产用房31间。2、期间为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止。3、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赵某某在生产经营中要严格按照国家的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进行生产安排,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如果赵某某不履行合同时,被告勾某某负责承担。2004年9月原告到被告赵某某所承包的窑厂干活。2005年3月11日原告又到该厂干活,被安排管理、清理制砖机的传送带,2005年3月13日,原告在清理传送带上的杂物时,手被压伤,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由被告勾某某之妻支付。原告于2005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后未愈花医疗费为1030元。2005年7月3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为5级伤残。原告因受伤,所花交通费为260元,原告出院后因受伤固定钢板需取出,需继续治疗花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审另审明,2005年元月25日被告赵某某与童某某签订了承包砖机大窑合同书,将生产成品砖承包给童某某,童某某所使用的生产设备、厂房、原料等都是由赵某某提供。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雇用于被告赵某某,原告在雇用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注意安全,而未做到对其损害应负相应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4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有关规定,①原告的医疗费为1030元;②交通费260元;③残疾赔偿金(200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04.90元/年,每天为21.4元,20年×7704.90×60%)92458.8元;④护理费(每天为10元,住院40天)400元;⑤误工费(计算方法同上,从2005年3月13日至评残之日即2005年7月3日止,200天)20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40天)400元;⑦营养费(每天为10元,100天)1000元;③继续治疗需花医疗费用3000元;⑨精神损害慰抚金(考虑原告受伤程度,被告态度及当地生活水准)为5000元,以上共105548.8元。因被告勾某某对赵某某有关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主张,因已于童某某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的雇主是童某某,原告的伤害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赵某某与童某某签订的合同不是承揽合同,(详见周口监狱三监区与赵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所附清单),所以被告赵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与童某某签订的合同未通知三监区负责人,更未取得同意,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二被告称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花费是童某某支付的,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105548.8元×90%)94993.92元,被告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1O元,其它诉讼费用3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窑厂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出租方,河南五二农场三分场(简称甲方),承租方,赵某某(简称乙方)。第一条,出租物,原窑场的轮窑一座,全部现有用电设备,凉砖架及相关场地,土源(原窑场取土范围),办公室6间,生产用房3l间。其它资产详见清单。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三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第三条、租赁方式,全风险租赁。乙方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乙方向银行或社会贷款,甲方不提供担保。乙方亦不得以甲方资产作任何形式的抵押。合同书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被告赵某某在合同书上签了名,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孙学平签了名。在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周口监狱三监区签订《窑厂租赁合同》的时候,被告勾某某于2004年3月16日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的内容为:“我叫勾某某,现任周口监狱五监区干警。我愿意为河南省商水县黄寨镇杨营村赵国承包三分场窑场担保。如发生赵某某不履行合同事,由我负责承担。担保人勾某某。”被告赵某某与周口监狱三监区签订合同后,在西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内容为,经营者姓名,赵某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西华县艾岗三分场。经营范围及方式,砖、瓦销售。在被告赵某某经营窑场期间,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承包砖机大窑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赵某某。乙方童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砖机、大窑所需要的人员一律有乙方负责找人,甲方没有任何责任。2、价格:砖机大窑一条龙生产的红砖算数,每块红砖的价格四分六厘五毫。9、工伤事故,非工作人员不能进入配电房,否则后果自负,一律有乙方承担。19、乙方到厂,甲方应借给乙方生活费,以后费用概不负责。合同书还约定了一些其它事项。甲方赵某某、乙方童某某在合同书上签了名,捺了指印。原告王某某从2004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赵某某经营的窑场工作。2005年1月25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签订《承包砖机大窑合同书》以后,因属农历的春节前后,当时并未开。2005年3月11日,窑场开工后,原告王某某到窑场工作。被告赵某某叫原告王某某去找被告童某某,由被告童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安排了具体工作。2005年3月13日下午2时,原告王某某在操作制砖机过程中,左手被轧伤。当即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3月13日住院,2005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40天。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勾某某的妻子代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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