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碶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姜成林,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史琪琪,浙江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碶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石碶支行)。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林彩霞。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郑如飞,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光宏;审判员:张宝琴;代理审判员:刘志刚。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晴;审判员:王文海、叶剑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活期储蓄存折,存折号码为331003349873,账号为1595669980110284513,标志为通存通兑,同时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为6227001595660082828,该卡性质属借记卡,原告为存折和龙卡储蓄卡设置了密码。2008年6月9日下午16时48分43秒至16时55分17秒,原告所属账户内的存款在福建龙岩ATM机上被他人分十次支取19500元,银行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95元。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保证原告的存款安全,现原告账户内的存款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取,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95元。
2.被告辩称
龙卡储蓄卡作为信用支付工具,具有货币电子化特有的交易特点,原告持有的龙卡储蓄卡账号和设置的密码共同形成电脑交易系统确认原告身份的认证手段。同时根据《领用合约》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中“妥善保管密码是原告的义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的约定,本案中,电脑系统记录显示诉争的19500元款项系通过ATM机完成取款程序,而ATM机取款必须凭龙卡储蓄卡和密码共同完成。故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系被他人支取的情况下,根据“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应认定诉争的款项系由原告支取。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