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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有证据证明存款被盗时自己持卡,且银行不能证明该卡系伪造卡,银行须承担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碶支行与吴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在储户有证据证明....(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0月19日,吴某某在建行石碶支行开设活期储蓄存折,存折号码为331003349873,帐号为1595669980110284513,标志为通存通兑,同时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为6227001595660082828,该卡性质属借记卡,吴某某为存折和龙卡储蓄卡设定了密码。2008年6月9日下午16时48分43秒至16时55分17秒,吴某某所属帐户内的存款在福建龙岩ATM机上被他人分十次支取19500元,银行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95元。吴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9日下午19时20分对吴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08年9月2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持有建行银行卡(6227001595660082828)。吴某某曾于2008年7月1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因主体不符撤回起诉。


  吴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以其与建行石碶支行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建行石碶支行应保证其存款安全,现其帐户内的存款在其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取,建行石碶支行应予赔偿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行石碶支行赔偿其损失19695元。


  建行石碶支行在原审中答辩称:吴某某填写了龙卡储蓄卡申请表,与其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后,申领了龙卡储蓄卡,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故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载明的相关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次,龙卡储蓄卡作为信用支付工具,具有货币电子化特有的交易特点,吴某某持有的龙卡储蓄卡帐号和设置的密码共同形成电脑交易系统确认吴某某身份的认证手段,同时根据《领用合约》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中的“妥善保管密码是领用人的义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条款的约定,本案中,电脑系统记录显示讼争的19500元款项系通过ATM机完成取款程序,而ATM机取款必须凭龙卡储蓄卡和密码共同完成,故在吴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讼争款项系被他人提取的情况下,根据密码使用的本人行为原则,应认定讼争的款项系由吴某某支取;再者,保护存款安全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义务,并非其单方义务,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故无需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为吴某某所属的龙卡储蓄卡的存款19500元被他人支取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吴某某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建行石碶支行应保证其存款安全。现其所有的龙卡储蓄卡中的款项在其未告知他人密码,且其持有该卡的情况下,被他人从异地ATM机上支取了19500元,故是建行石碶支行自身的ATM机或取款系统存在问题,建行石碶支行的行为违反了《领用合约》的规定,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建行石碶支行则认为,根据《领用合约》第四条第3项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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