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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有证据证明存款被盗时自己持卡,且银行不能证明该卡系伪造卡,银行须承担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碶支行与吴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在储户有证据证明....(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碶支行与吴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462号(2009年2月25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439号(2009年7月13日)。

  【案情】

  原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碶支行(简称建行石碶支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活期储蓄存折,存折号码为331003349873,账号为1595669980110284513,标志为通存通兑,同时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为6227001595660082828,该卡性质属借记卡,原告为存折和龙卡储蓄卡设定了密码。2008年6月9日下午16时48分43秒至16时55分17秒,原告所属账户内的存款在福建龙岩ATM机上被他人分十次支取19500元,银行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95元。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9日下午19时20分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08年9月2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持有卡号为6227001595660082828的建行龙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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