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由定性错误。案由应当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而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结合本案来看,高某某是持一份《股金证》起诉柘城农商行,要求柘城农商行承担相应的兑付责任。《股金证》是社员入股的记载凭证,而非普通民众向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凭证。《股金证》的首页也有明确告知不得随意退股的显著提示。《
公司法》第
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本案即便高某某所持《股金证》真实,其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二、高某某没有证据其向柘城农商行实际足额交付了涉案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储蓄存款或入股的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高某某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四、本案判决与柘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4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一致。二者必有其一认定事实错误。
高某某辩称,一审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正确,柘城农商行向高某某出具了柘城农商行的业务印章,以及当时的理事长和经办人陈忠伟和王凤霞签字加盖印章,说明双方之间存储关系的真实性,名为股金证实为储蓄存款。高某某不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等相关法律权利,不符合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法定权利的情形。柘城农商行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储蓄的存款数额点清、核对无误后出存款凭证,不存在高某某未足额缴纳的情形。根据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关于支出存款本息利息请求,不存在诉讼时效。关于刑事案件对涉案款项没有认定不影响本案存款储蓄合同关系的真实性。
高某某向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柘城农商行向高某某支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柘城农商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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