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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肖某某诉重庆某某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公司于2000年1月4日注册成立,原告于公司成立之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车工,被告累计扣取原告工资500元作为保证金,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2010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资按《薪酬制度》执行。原告工资实行计件工资,通过工序流转卡记载数量,依据《员工工资管理办法》规定,计件工资包括计件工作+补贴,计算方法为:各工序产品计件单价某当月计件数量+各种临时性工作工资。产品的单价根据各工序劳动强度、工艺难度、单件加工时间等综合考虑;补贴包括各种社会保险补贴、加班费和各类津补贴组成。加班费为在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或周六以外的法定节假日上班产生的。原告每周工作6天,分早、中、晚班,除去用餐时间,每天工作7.5个小时,根据公司规定周六为正常工作时间,被告对原告建立有考勤记录,原告的工资按月计发,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计薪月。由原告签字领取。2008年1月—2008年12月原告的工作岗位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从2008年1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2008年5月1日办理了医疗保险、2008年3月1日办理了工伤保险。2008年11月1日原告等人到被告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没有办理保险。随于当日离开公司,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11.2元(2007年12月—2008年11月)。原告2007年的平均工资为1285.9元,2008年的平均工资为1313.8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来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3338.3(其中2007年的加班工资为1285.9元/月÷20.93天/月某104天=6392.6元,2008年的加班工资为1313.8元/月÷20.92天/月某88天=5526.5元);2、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73.1元;3、请求被告退回抵押金500元;4、请求被告补办1999年10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5、请求被告赔付失业保险金846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人口。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被告没有对原告确定计件定额任务。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法院撤回其第4项即要求被告补办1999年10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法院已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应由被告公司负举证责任,被告不愿举证,应承担不利责任,原告主张1999年10月为入职之时,但没有依据,由于被告公司2000年1月4日方注册成立,法院认定原告入职之时为2000年1月4日。对原告的诉请评判如下:

  一、关于保证金问题;原告的工资表上载明有“扣款500元”字样,对这500元,原告主张为抵押金即保证金,被告不认可,根据一般证明原则,作为实施扣款的被告单位应对扣款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并没有在庭审中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法院结合案情认定扣取的500元为被告收取的保证金,依据劳动合同法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二、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每周工作6天,加班为1天,被告建立有考勤记录,原告主张被告安排了原告加班,被告认为,原告为计件工资,计件工资的特殊性体现了多劳多得的特点,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自愿加班,被告不反对,建立考勤,是因为公司管理需要,考勤有记载不能说明是加班,原告星期6上班,我公司给予了适当的补贴。法院认为,被告既然对原告周6加班建立了考勤,即是对原告加班事实的认可,证明原告加班系被告安排,如要求原告举示更多的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事实,对作为收集证据能力弱势的劳动者来讲,显然不公平也不合理,因为大多证据为用人单位所掌握,劳动者不易取得,全部由劳动者举示不现实。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劳动法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存在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费,由于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且被告没有确定计件定额任务,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加班工资应按原告加班期间的所作的件数、单价为基数比照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的150%、200%支付。由于原告加班期间所作的件数,是通过被告制定的工序流转卡记载的,而该流转卡为被告掌握保管,被告不愿举示该流转卡,原告计件数量即无法确认,按照件数核算加班工资已不可能,原告主张按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算加班费,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采用原告的主张合法,同时,法院认为,原告每周工作6天,周末加班工作与平时没有不同,按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算加班工资,也较为合理,故法院采用原告的计算加班基数主张,按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算加班工资。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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