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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谷某某诉重庆某某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公司于2000年1月4日注册成立,原告于2000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质检员,被告累计扣取原告工资500元作为保证金,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从2005年6月1日开始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07年9月1日办理了医疗保险、2008年3月1日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工资实行计时工资,根据《员工工资管理办法》规定,计时工资是按劳动时间来计量数额的工资,公司按月支付,包括基本工资+年功工资+其他工资。其他工资包括:1、周六加班费,按本人日标准工资的200%;2、各种保险和津补贴;3、补足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4、总经理特别奖励。原告在工资结算卡一栏的”加班工资”为在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或周六以外的法定节假日上的加班费。原告每周工作6天,分早、中、晚班,除去用餐时间,每天工作7.5个小时,根据公司规定周六为正常工作时间,被告对原告建立有考勤记录,原告的工资按月计发,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计薪月。由原告签字领取。2008年11月1日原告等人到被告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没有办理保险。随于当日离开公司。原告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363.4元,原告2007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362元/月,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381.7元/月。2008年1-12月,这一时段,原告的岗位实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来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9008(其中2007年的加班工资为1362.07元/月÷20.93天/月某104天=6771.3元,2008年的加班工资为1486元/月÷20.93天/月某88天=6250.9元);2、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258.6元;3、请求被告退回抵押金500元;4、请求被告补办2000年8月至2005年6月养老保险;5、请求被告赔付失业保险金799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人口。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法院撤回其第4项即要求被告补办2000年8月至2005年6月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法院已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保证金问题;原告的工资表上载明有“扣款500元”字样,对这500元,原告主张为抵押金即保证金,被告不认可,根据一般证明原则,作为实施扣款的被告单位应对扣款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并没有在庭审中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法院结合案情认定扣取的500元为被告收取的保证金,依据劳动合同法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二、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每周工作6天,加班为1天,被告建立有考勤记录,原告主张被告安排了原告加班,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在工资结算卡中“其他工资”一栏中已包括了周六的加班工资,且是按日标准工资的200%支付的,已足额支付,不应在支付;法院认为,被告在“其他工资”一栏中还包括了各种保险和津补贴、补足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总经理特别奖励等几项,无法确定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具体数额,法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仍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每周工作6天,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个小时。本案原告每天工作7.5个小时,每休息天加班1天7.5个小时,原告平均每月加班4天(休息天)某7.5个小时=30小时,2007年1-12月期间加班工资,因被告单位把周六作为正常工作时间,故在支付的工资中已包括上班6天的工资,还需支付的周六加班工资仅为基数的(200%-100%),加班工资应为{1362/月÷【21.75天(计薪天数)某8小时】某12个月某30个小时【4天(休息天)某7.5个小时】某(200%-100%)=2817.9元。2008年1-11月,这一时段,原告的岗位实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依据【1997】271号《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个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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