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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黄某某、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涉外民事关系中当....(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黄某某、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

  洪某某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549条的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以及被告所在地均位于内地,且到庭的双方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故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所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审理。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建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国民,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铁北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余素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蓝天航空职业学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铁北大道某某。??法定代表人:钟素菡,该学院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今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旭日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滨江北路某某裕达中央城裕达大厦某某某某房。

  法定代表人:丁美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旭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滨江园小区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丁美健,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旺,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建安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航空公司)、广西蓝天航空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蓝天学院)、洪今旭、广西旭日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昇公司)、广西旭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1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国民、陈智,被申请人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洪今旭、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建安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2.依法维持一审判决;3.依法判决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洪今旭、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以下简称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黄建安于2019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客观证据证明本案起诉的诉讼时效并未逾期。2.二审法院支持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新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的规定,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未提出、在二审才提出无新证据支持的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判决予以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3.二审判决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作用释明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二审判决未对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相反却对二审缺席的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洪今旭适用了该法条规定,自相矛盾。2.二审判决未全面准确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黄建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向黄建安支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2016年10月25日(含本日)之前的利息192万元,两项合计1792万元;2.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向黄建安支付2016年10月26日起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26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为1152万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向黄建安支付案件受理费32330元;4.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向黄建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利息计算:以160323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50为3058166.95元,此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广西来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华公司)、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航教育公司)共同向黄建安借款1600万元,但一直未能归还给黄建安。2016年9月15日,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作为甲方与黄建安作为乙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如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退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2016年10月,黄建安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偿还拖欠黄建安的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调解,柳州市鱼峰区法院作出(2016)桂0203民初38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归还黄建安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9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合计1792万元,此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2.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支付黄建安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时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黄建安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柳州市鱼峰区法院作出(2016)桂0203执2080号之五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的约定,旭日公司等债务人不能向黄建安偿还全部债务的,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应共同负担未能偿还部分的债务,由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在黄建安多次催促下拒不履行承诺的代偿义务,黄建安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洪今旭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其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以及被告所在地均位于内地,且到庭的双方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所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该院确认本案适用内地法律审理。

  关于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如何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如何认定;2.若本案属于担保关系,担保期间是否已过;3.本案的债务本金及数额如何认定;4.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为黄建安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所共同签订,有各方当事人签名、捺印以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为据,可以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是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则具体分析如下:1.从当事人的合同地位看,保证担保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还款保证,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具有从属关系,而债务加入则为自愿加入到他人债务关系中承担债务,加入方与原债务人之间不具有从属关系,对债务均负有平等的偿还义务,即合同地位是并立的。而从案涉协议约定的“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内容来看,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合同地位与原债务人是并立的,均需要平等的承担债务,并无主从之分;2.从责任承担方式看,案涉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保证合同的必要条款,亦未约定保证人追偿权等体现保证合同特征的相关条款,相反,协议内容已明确写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如前述所引用条款),故可以推定协议各方对债务加入这一实质均应知晓并达成一致;3.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与原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来看,黄建安提供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显示,洪今旭曾任原债务人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四个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可见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与原各债务人之间具有关联性,偿还本案债务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具有直接利益和实际利益。故综合上述分析判断,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签订协议书时欠缺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表现则更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认定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为债务加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债务加入,不属于担保关系,故不存在担保期间问题,而只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确认原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之日起,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黄建安有权主张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承担还款责任,而至黄建安2019年10月29日向起诉之日止,其诉请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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