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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须针对性说明而非概括性说明,但可以是集中性、一次性说明

————盛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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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盛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盛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2020年起,盛某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每年在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一款医疗保险,其中,2022年投保的保单对应的保险期间为2022年5月26日0∶00起,至2023年5月25日24∶00止。保单约定,恶性肿瘤(重度)医疗费用补偿限额200万元(给付比例100%,等待期30天)。
 保险条款(2021版)第2.2.2款约定:“对于以下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在非本保险合同约定医院或医疗机构药房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第9.17款约定:“药品费用指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由医生开具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的费用。但不包括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美容及减肥类药品,预防类药品,以及下列中药类药品: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单方、复方中药或中成药品,如花旗参、冬虫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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