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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进入正在装修房屋盗窃财物,构成盗窃罪;装修中的房屋因无人居住,不宜认定“入户盗窃”的“户”

————李某盗窃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使用被害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2至本市奉贤区,使用被害人放置在门口盒子、消防箱里的钥匙,开门入室,多次窃得正在装修房屋内的电线若干卷。具体如下:
  1.202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2至本市奉贤区,窃得被害人刘某1放置屋内的电线若干卷。
  2.202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2至本市奉贤区,窃得被害人刘某2放置屋内的电线若干卷。
  3.2023年8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2至本市奉贤区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嗣后,被告人李某2又至南行路378弄4号603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屋内的电线若干卷。
  4.2023年8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2至本市奉贤区,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屋内的电线若干卷。
  期间,被告人李某2先后二次销售赃物,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241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刘某2、陈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微信收款记录截图,某某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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