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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李某某、邢某某等盗窃、妨害公务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邢某某等盗窃、妨害公务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090号。
  2.案由:盗窃、妨害公务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少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199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丁国利、邓剑军,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顾燕红,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批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红;代理审判员:李晓杰;人民陪审员:张中英。
  6.审结时间:2014年9月24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盗窃犯罪事实
  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褚某某与崔尚尚、李龙(均另处)共谋盗窃大货车、集卡车油箱内的柴油,并约定由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褚某某负责盗窃柴油,由李龙负责提供作案车辆、销售柴油,由崔尚尚负责在仓库卸油。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褚某某驾驶改装的黑色别克轿车,携带油管、水泵、油袋、撬棒、口罩等作案工具,多次至本市浦东新区、奉贤区等地,趁夜间大货车、集卡车驾驶员停车休息之机,将别克轿车靠近被害人车辆,采用打开油箱盖、将水泵插入油箱抽取的方式,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330余元的柴油800余升。嗣后,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褚某某将每次窃得的柴油运送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龙东支路、前哨路路口附近的仓库,由崔尚尚将窃得的柴油抽取至事先准备的油桶内,并从李龙处领取报酬。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褚某某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S20东海大桥方向、华夏中路匝道口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水泥罐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2084元的柴油270升。
  2)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褚某某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东靖路路口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158元的柴油150升。
  3)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褚某某驾车至本市奉贤区G1501林海公路收费站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集卡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544元的柴油200升。
  4)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褚某某驾车至本市奉贤区G1501林海公路收费站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集卡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544元的柴油200升。
  (2)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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