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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何某某诉邹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上诉人邹某某、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何某某对其全部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邹某某、谭某某赔偿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7607.6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邹某某、谭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判决不公。一、就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而言,何某某在登高施工过程中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何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虽在(2017)粤0105民初8195号案件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做出过判决,但该判决并未考虑何某某自身过错,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由邹某某、谭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不公正。本案是新受理的案件,应当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重新评判。原审法院未重新进行评判,径行采纳上述判决对于责任划分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二、就何某某加重的损害后果而言,何某某不遵医嘱进行后续治疗,特别是其明知伤情逐步恶化的情况下,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但其仍然怠于就医,放任病情恶化,才最终造成了目前的损害后果,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告知何某某应进行双下肢锻炼,定期导尿,必要时应到专业康复机构康复治疗等;2017年7月,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也载明何某某应就双下肢进行活动训练、理疗、针灸、外用药物等治疗;2018年1月,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医嘱再次告知何某某出院后继续进一步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上述事实证明,何某某于2017年1月出院后,其身体机能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其明知自己应加强锻炼并根据身体情况进一步治疗。何某某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根据医嘱进行了康复训练或进一步治疗,足以证明其存在怠于就医、放任病情恶化、加重损害后果的过错。原审法院却认为邹某某、谭某某未举证证明何某某存在过错,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三、何某某若确属病情加重,应当到医院就医、进一步治疗,而不是去鉴定机构做鉴定。本案中,除何某某自己在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陈述外,并无客观病历等证据证明其大小便失禁。2019年至2023年期间,邹某某、谭某某多次要求何某某到有资质的三甲医院进行该项检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也有此要求,但何某某拒不配合相关检查,证明何某某根本不存在大小便失禁的问题。何某某是利用大小便失禁这一理由达到索取护理费、尿不湿费用的目的。根据重庆法医学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的一级、二级伤残的鉴定报告,与何某某的伤情不符,与本次鉴定差距巨大,何某某和鉴定机构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也是错误的。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何某某必须使用尿不湿。即使何某某确需使用尿不湿,原审法院从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该项费用也是错误的。即使何某某存在大小便失禁,该病情的发展应当有一个缓慢的过程,根据在案证据也无法判断何某某从何时起必须使用尿不湿,即使支持该项请求,其时限也应当从本案鉴定结论作出后起算。四、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因为何某某一直在康复中,原审法院认定十年明显过长,应暂定五年,如五年后需要继续护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何某某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邹某某、谭某某的上诉请求。

  何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某某、谭某某共同向何某某赔偿1636005.42元,包含医疗费3209.65元、后续医疗费148000元、营养费1万元、误工费177158.83元、护理费350400元、交通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35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2440元,已扣减(2018)粤01民终10198号案已支付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合计201274.06元;2.邹某某、谭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1日,邹某某、谭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谭某某将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环城高速以南(第二栋)的工程(3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邹某某进行施工。2016年10月8日7时,何某某在上述工地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何某某因上述事故与邹某某、谭某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邹某某、谭某某共同向何某某赔偿340025.78元,其中误工费用68250元、护理费用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700元、营养费用6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用1605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用及尿布费用878元、残疾赔偿金173347.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10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邹某某、谭某某承担。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并于2017年12月28日以(2017)粤0105民初81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6月6日和2017年7月14日,何某某自行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鉴定;该中心分别于2017年7月7日和2017年7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何某某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后续医疗费为21000元。何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认定邹某某、谭某某形成承发包关系,邹某某将其中水泥抹灰工作交给何某某进行施工,何某某与邹某某间是雇佣关系,邹某某应对何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谭某某应当与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某住院107天赔偿数额为误工费16811.02元、护理费8560元(80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8274.06元(37684.3元/年×20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残疾辅助器费(轮椅、助行器、尿布)878元,共242023.08元,判决:一、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242023.08元给何某某;二、谭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粤01民终101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误工费从何某某受伤之日2016年10月8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7年7月7日为42891.67元(57346元/年÷365天×273天),邹某某应向何某某支付赔偿268103.73元(误工费42891.67元+护理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827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残疾辅助器费878元),并判决: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8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8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268103.73元给何某某。

  2019年4月9日,案外人刁盛君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后续医疗费评定、误工期、护理依赖评定。该所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渝法医所[2019]临床B鉴字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某某截瘫,大小便失禁属I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2.何某某取左锁骨、腰1椎骨折内固定约需人民币20000元。出院后购置尿不湿等对症治疗,每月约需要1000元。住院期间以实际产生费用计算。3.何某某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何某某误工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何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440元。何某某因病情恶化要求邹某某、谭某某赔偿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邹某某、谭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确认。

  (2019)粤0105民初10897号案件中,经邹某某、谭某某申请,原审法院通过摇珠确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及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粤恒[2019]临鉴字第2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评定:左锁骨钢板螺钉内固定+腰1椎体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参照粤鉴协[2018]31号文件;锁骨钢板取出10000-12000元+脊柱内固定取出18000-20000元,两处内固定一次性取出费用总和评定为28000元为宜;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后续医疗费用:参照粤鉴协[2018]31号文件:两年内每月1000-2000元或按实计算。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贰级,一个拾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后续取出两处固定物费用为贰万捌仟圆(¥28000.00元)为宜;4.后续治疗费用两年内评定为每月1000元为宜或按实际计算。邹某某、谭某某对上述鉴定依据不予认可。本院(2021)粤01民终305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述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形且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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