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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邀者意外猝死,邀请方在组织和救援方面没有过错的,因邀请方对受邀者的比赛行为享有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应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黄某军、刘某萍诉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亭某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受邀者意外猝死,....(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黄某军、刘某萍诉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亭某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2012年4月10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26号民事判决(2012年10月23日)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军、刘某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亭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某村委会)。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生于1990年10月8日出生,系原告黄某军、刘某萍之子。2011年10月6日晚,黄某生接受被告邀请,代表亭某村委会进行篮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黄某生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经送广州市南沙区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3844.40元。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尸检,结合黄某生打球时突然倒地的案情分析,认定黄某生在入院时呼吸、心跳已停止,黄某生的症状符合心源性猝死,其中剧烈运动为诱发因素。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8500元,另支付黄某生遗体火化费用、黄某生家属的交通费用合计6238元。黄某生死亡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之法院。
  二、审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过错或者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黄某生作为成年人,应能认知篮球比赛属于一项具有竞技性特点、参与者在比赛过程中需剧烈运动并由此需承受剧烈运动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潜在风险的体育项目,其自愿接受邀请参与该项体育活动,应视为接受这一潜在风险,属于自甘冒险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某生系因参加篮球比赛时由于剧烈运动致心源性猝死,其死亡结果并非被告故意造成,被告也不存在过失,故被告不存在过错。尽管黄某生是受被告邀请参加篮球比赛,但其参加篮球比赛行为并不属于向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也没有承诺向其给付相应报酬,故原告关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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