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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和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的争议,应属于执行中的和解合同纠纷

————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诉铜陵金力铜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精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质押行为发生时,精选公司认可的是1051万元电缆价值,不是102吨含铜量。1、根据《还款、供货、质押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质押电缆是为1000万元未付款提供担保,精选公司要求含铜量不能少于100吨,本意是对质押电缆价值的要求,而不是对特定成分的信赖。精选公司选定的96盘电缆中约80%是电脑系统控制电缆和特种电缆,虽然含铜量达不到100吨,但电缆的价值1051万元是真实的,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2、在最终实现质押权时,不是以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物的价格和个别成分的价值直接冲抵相应价款,而是以质押物整体按质论价,精选公司单独挑出含铜量主张权利纯属无理。3、不能当然推定质押合同中的品质约定在质押合同解除或失效后的其他抵债交易中依然有效。4、案涉电缆由精选公司自选自提至其仓库保管,可以合理推定精选公司已经进行了查验并对电缆的品质与金力公司达成了共识,即精选公司虽明知电缆的含铜量与实际不符,但基于质押物的价值与担保的债务金额相当的事实而实际接受并持续占有。5、根据合同法一百四十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精选公司已经实际占有质押电缆,具有转移所有权性质的《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即视为交付完毕,不存在金力公司拒绝“移交”电缆的问题。6、本案对电缆铜含量的司法鉴定,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报告中鉴定人明某示,被鉴定电缆里是否为铜因非专业机构不能确定。该司法鉴定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7、和解协议是双方反复磋商之后达成的共识,并且由精选公司起草,不存在重大误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精选公司关于铜含量的诉讼主张与已认可的电缆的价值缺乏关联性,一审判决将此缺乏关联性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在买卖诉讼的执行程序中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精选公司的本起诉讼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精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精选公司答辩称:精选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前一直以为原质押的电缆含铜量为102.064吨,根本不知道金力公司提供的质押电缆含铜量不足。既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还款、供货、质押协议》时对电缆的含铜量进行了特别约定,就应当依约定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赔付精选公司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其赔付因瑕疵履行《和解协议》导致标的物短少造成的损失3344748.85元(损失最终以鉴定部门鉴定为主)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精选公司与金力公司签订《还款、供货、质押协议》,约定金力公司用电缆(含铜量不少于100吨)质押给精选公司。次日,金力公司将电缆送到精选公司,并附特力公司《发货清单》一份,该清单写明型号、规格、长度、铜丝重量,其中铜丝重量标注共102064公斤,货箱均为特力公司封存并标注。精选公司与金力公司没有拆箱清点,便入库保存,因质物所有权不属于精选公司,依法没有清点接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52号判决认为,精选公司怠于行使上述质押电缆的质权,视为放弃质权,精选公司不再享有质押电缆的质权。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金力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归精选公司所有,协议还对电缆所有权如何移交作了专门约定。当精选公司向金力公司按期提出移交电缆时遭到拒绝,此时怀疑质押电缆可能短少,于是到库房认真察看库存电缆,由于不能拆封,只能察看外包装,精选公司看到很多电缆盘上贴有两个不同标签,标签标注的规格和数量等并不相同,于是对金力公司提供的盖有特力公司公章的《发货清单》进行数据核查,发现按照《发货清单》数据计算电缆的铜丝重量只有38740.47公斤,短少63323.53公斤,价值3344748.85元(铜价按上海期货交易所CU201711合约2017年11月月末结算价52820元/吨计算)。针对金力公司的欺诈行为,精选公司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并要求法院督促金力公司等被执行人进行质押电缆移交,执行法官认为法院无需督促移交,是当事人之间的事,以至于造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严重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诉请六被告全面履行协议内容,赔偿损失3344748.8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叶某2辩称:1.精选公司诉状部分内容不属实。金力公司质押的电缆是由精选公司派员在特力公司现场挑选,并自行组织车辆运回己方仓库。《还款、供货、质押协议》也对此进行约定,且质押的电缆是裸露的成捆电缆,可直观查看验收。2.根据精选公司的认知能力和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表现也足以说明不存在金力公司或特力公司欺诈精选公司的可能。含铜线材的制造和销售系精选公司的重要业务之一,其对电缆线材的品质和数量显然有专业的认知能力,作为对电缆线材了解的专业企业,在质押行为发生后至2017年11月20日与金力公司等订立《和解协议》近两年期间,有充分的时间核实其占有的质押电缆的品质和数量,但是其并未提出异议,仍然签订由其起草的《和解协议》,并已经明确质押的102064公斤标的物是电缆并非“含铜量”。3.本案中若不涉及到质押权的实现,就不涉及到虚报标的物品质的民事欺诈法律后果。在质权人已接受质押物后,如双方顺利履约后质权人返还质押电缆时,只需按照接收电缆时的规格和长度返还或者按照接收电缆的规格和长度据实计价,出质人均无需对含铜量负责。执行和解协议已明确约定用于抵债的是102064公斤电缆而并非含铜量,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考量金力公司已支付2241万元货币的情形下,精选公司才同意认货买货。因此,双方就抵债标的物重新约定为102064公斤电缆,此是双方当时经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共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精选公司与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叶某2、李某某、叶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皖民终55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金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精选公司货款及利息38655957.48元(其中货款本金为23748749.16元;2010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及贴现利息为14907208.32元);三、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叶某2、叶某1、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28138210.0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即一审案件受理费253544元、保全费5000元、审计费30000元,合计288544元,金力公司、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叶某2、李某某、叶某1共同负担262575元,精选公司负担259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986元,由精选公司负担43986元,金力公司负担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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