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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享有该权利的前提

————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诉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规则

  承包人在除斥期间....(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申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沪71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起算点的认定是错误的。《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法条原文可以看出请求将工程折价拍卖是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且在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下,承包人才对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本案,上诉人(申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虽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但在实际履行过程当中有项目变更,因此对于付款时间双方并未达成约定,完工时双方也未对全部工程量进行核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月只是进行初步决算,最终决算金额还要经过被上诉人方的公司内部审核。2016年11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其财会人员编制的《工程项目应付账款明细表》,告知上诉人决算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71,392元(以下币种同)与777,551元。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份支付1万元,此后未再支付。此前双方均未约定付款时间。上诉人遂于2017年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107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南一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之前给付人民币150万元,2018年8月20日之前给付100万元,2018年10月10日之前给付人民币90万元。自此确认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民法典》及原《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是以诉讼形式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中“逾期”应是指承发包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或其他确定的付款日期。而司法解释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设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时间”不应早于工程债权时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款债权存在为前提,在工程价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便开始起算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显然对承包人是不公平的。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立法目的而言,是法律为了保障承包人约定债权的实现设置的担保物权。承包人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在于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而创造出了不动产,为了保证承包人的付出得到应有的对价,在发包人怠于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可就自己的“劳动成果”折价或拍卖来保证权益。因此上诉人认为主张从调解书确定的日期2018年5月25日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时间,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执行、破产阶段亦可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中“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即使是提起诉讼不能算作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然上诉人在浦东法院起诉时就对被上诉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并获准。因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上诉人的主张构成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南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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