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中院作出的(2022)浙01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2.排除对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233号银溪九龙一号冬梅坊18-4号房产的执行;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张某某、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某对王某某的一半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自己所有的请求权,张某某因王某某为其炒外汇形成的债权,享有执行王某某财产的请求权,这二种请求权从时间、性质、内容和溯及力上来看都不一样。时间上,李某某变更登记的请求权是2015年11月26日与王某某离婚时取得的,而王某某为张某某炒外汇的债务是离婚5年后形成的。张某某的债权请求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也可以排除王某某与李某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性质上,李某某的变更登记请求权有特定的指向,有房产性质。王某某为张某某炒外汇形成的债务没有特定的指向,是金钱债务,王某某的任意财产均可执行,张某某的请求权在性质上不具有优先性。内容上,该房屋是王某某与李某某202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时李某某的婚前财产。而王某某对张某某负有的债务属于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后的个人债务对抗不了夫妻另一方的婚前财产。张某某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不具有优先性。溯及力上,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的个人债务,不能溯及王某某以前与李某某的共同财产处分权。
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233号银溪九龙一号冬梅坊18-4号房产为李某某所有;2.法院不得对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233号银溪九龙一号冬梅坊18-4号房产进行执行;3.诉讼费用由张某某、王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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