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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林某某诉赵某某、池某某、叶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规则

  案外人在法院查封....(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2018)浙1021执2397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冻结池某某在玉环联景公司处享有的出资额4.317万占比4.317%的股权;3.确认池某某在玉环联景公司处享有的出资额4.317万占比4.317%的股份归林某某所有,后变更为确认池某某在玉环联景公司处享有的出资额2.384万占比2.384%的股份归林某某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某、池某某、叶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浙1021民初6180号民事判决,判令池某某、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一并计付。该判决生效后,因池某某、叶某某未予履行,赵某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5月7日以(2018)浙1021执2397号立案受理。同年6月13日,该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池某某在玉环联景公司处享有的出资额4.317万元占比4.317%的股权,因无法取得股权评估所需的会计账册,该院未对上述股权进行处置。因查无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2018)浙1021执239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2月3日,林某某就池某某在玉环联景公司处享有的占比4.317%的股权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9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林某某不服该裁定,遂向该院起诉。

  2013年11月8日,玉环联景公司成立。2013年12月23日,池某某向玉环联景公司汇款3笔合计362550元;2014年2月14日,池某某向玉环联景公司缴款857500元。2015年2月28日,池某某与林某某签订《产能量及土地款打桩工程款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池某某将其在玉环联景公司合股的1000吨产能量折价60万元及土地款打桩工程款折价45万元转让给林某某,合计105万元约定一次性付清。2017年7月22日,玉环联景公司向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地税股权变更联系单》,拟进行股权变更,内容包含池某某将2.384%股权转让给林某某以及金洪美将2.71%股权转让给林某某,陈美才将1.156%股权转让给林某某。2018年3月9日及11月14日,玉环联景公司分别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住所等内容的工商变更登记。2019年5月29日,玉环联景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前池某某出资额4.317万占比4.317%,林某某不在投资人列表内;变更后池某某出资额4.317万占比4.317%,林某某出资额3.866万占比3.866%。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元,由林某某负担。

  林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林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某某、池某某、叶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作为赵某某申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基于其系案涉股权实际所有人的主张,起诉要求排除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首要审查对象是林某某就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玉环联景公司4.317%股权被一审法院冻结时仍登记在池某某名下。根据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某知晓相关股权变更事实,结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对林某某要求排除执行案涉股权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林某某还要求确认案涉股权归其所有,考虑到所有权的排他属性,该项诉请显然与上述“不能排除执行”相悖,故不应支持。至于林某某是否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非本案审理范围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可另行主张。综上,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林某某负担。

  再审中,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司法查封结果信息单,拟证明在(2017)浙1021民初6180号案件中,经赵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冻结案涉股权,林某某对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二、玉环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情况说明、证明及该局原副局长吴坚毅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7年6月2日玉环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才对玉环联景公司提交的报告完成审批,林某某受让2.384%股权需在审批之后才可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三、玉环联景公司2017年7月14日股东会决议、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股权转让个人(企业所得税)纳税扣缴申报表、股权交易印花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拟证明林某某与池某某之间股权转让真实。

  赵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一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林某某对未办理股权过户没有过错;证据材料二中玉环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情况说明、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吴坚毅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均不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三反映的股权转让价与实际不符,股东会决议虚假,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因赵某某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涉及案涉股权被查封时间,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二中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加盖玉环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公章,虽无经办人签名,但经核实确系玉环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依法出具,予以确认,吴坚毅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证据材料三加盖国家税务局玉环市分局公章,虽无经办人签名,但经核实确系国家税务局玉环市分局依法出具,予以确认。此外,林某某二审提交的申请报告、玉环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涉及玉环联景公司成立背景,与本案相关,再审予以确认;产能股份转让协议书、领款凭证、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与金洪美、朱贤洪的证言相互印证,涉及登记在池某某名下案涉股权的来源,与本案相关,再审均予以确认;股东会决议、股东变动情况表、税收缴款书、新老股东一览表、股东转让股权完税证明、净入库查询、审计报告相互印证,涉及林某某与池某某之间股权转让事宜,与本案相关,再审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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