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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院已经查封的房产,被执行人不能转让或设定权利负担以规避法院执行

————泾川信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谢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查封是指为避免当....(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信邦典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执行程序违法,且存在违法查封行为。一、申请人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申请人与第三人王旭东自愿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也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合同成立且生效。首先,申请人信邦典当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已经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并于2013年6月6日进行工商登记,具有从事典当业务的合法资质。2014年4月15日,申请人与王旭东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旭东将其位于泾川县城关镇中山北路3号的房产(面积295.93平米),以130万元抵押给申请人,抵押合同不存在任何无效事由,且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30万元,履行了抵押合同义务;其次,双方未能对该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是由于地方政府停办典当抵押登记业务,而政府行为是申请人与第三人所不能控制和预见的。虽然对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是《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也不存在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生效;另外,在申请人与王旭东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当日,申请人向王旭东出具了当票。当票全国统一、印制有编号,在网上可查询到典当信息,该当票上记载的信息与《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一致,申请人也具有从事典当业务的资质,故当票真实、合法、有效,是王旭东将案涉房产以130万元抵押给申请人的凭证,也是申请人对其享有130万的债权或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的凭证。最后,王旭东已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申请人,王旭东不可能再将该房屋处分、抵押等。二、申请人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由于王旭东未能在《房地产抵押合同》规定的典当期限内还款,申请人便将王旭东及共同借款人史秀琴、担保人王光辉起诉至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甘082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已经确认申请人对泾华宾馆院内北面14间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2017年11月29日,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8执1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根据该财产分配方案,因申请人与王旭东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之后,并未针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王旭东名下位于泾华宾馆院内北面14间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平凉市新世纪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平凉市崆峒区广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之后,申请人针对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份财产分配方案中谢某某也属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但是分配方案中并未载明谢某某可以对剩余部分优先于申请人受偿;后申请人不服该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2017年12月27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8执异32号民事,也未将查封情况对其告知,系程序违法。2016年7月19日,虽然下了保全裁定,但未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未生效,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五、涉案房产已经出售给案外人泾川县凯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已被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案外人已经善意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在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8民初19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标的未进行查封公示的情况下,其效力自然无法及于申请人与王旭东之间经泾川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效力的以物抵债协议。现凯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其已善意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8民初19号民事裁定书虽然做出了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的决定,但因违反法律规定未采取保全措施,未办理登记手续(查封公示),未对申请人及案外人凯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产生公示阻却交易的法律效力。案涉房产不属于谢某某申请执行王旭东一案的执行标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谢某某答辩称,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查封、续封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查封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王旭东送达了民事裁定书,给不动产所在地的泾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查封备案、登记,所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续封和强制执行行为合法。一、信邦典当公司对案涉房产的债权应属一般债权,属于金钱给付内容,没有优先受偿权。首先,答辩人对案涉房产查封在先,信邦典当公司对案涉房产查封在后,且属轮候第四查封。信邦典当公司称泾川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优先受偿权,案涉房产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是2016年7月19日。答辩人与王旭东案件省法院终审是2017年3月28日,同年4月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旭东对答辩人的债务,信邦典当公司与王旭东借款案是2018年3月1日查封,属轮候第四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轮后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后查封才自动生效,故信邦典当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首先,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没有解除,泾川县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至今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信邦典当公司没有对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登记是房产登记部门,而不是政府,说是地方政府停办典当抵押登记业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故信邦典当公司称案涉房产王旭东抵押给了典当公司,信邦典当公司没有对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即不享有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三、案外人泾川县凯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过案涉房产,即使支付了房产全部对价,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案涉房产。案涉房产查封前一直由答辩人租用,查封后至今一直由答辩人实际占有,现在答辩人已经成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所以,纠纷发生前后至今,信邦典当公司、案外人鲁红波或者泾川县凯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没有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过案涉房产。信邦典当公司对案涉房产没有依法登记、过户,没有取得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信邦典当公司无权处分自己没有所有权的房产,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信邦典当公司对案涉房产没有所有权,也就无权出卖案涉房产,故信邦典当公司和案外人泾川县凯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即使案外人支付了等价的房款,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信邦典当公司和王旭东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在答辩人查封和申请法院执行之后,信邦典当公司将自己没有产权的案涉房产,通过无效的买卖合同卖给案外人泾川县凯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也是在答辩人查封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后,故信邦典当公司主张案外人对案涉房产善意取得,也没有法律依据。四、信邦典当公司和王旭东签订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以物抵债协议。2018年5月9日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根据无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的执行笔录、泾川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1执518号结案通知书,不能作为典当公司主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或者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王旭东明知案涉标的物是在查封期限内,在2018年4月28日王旭东无视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无视在法院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处置,转移查封物的强制性规定,与信邦典当公司达成了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故王旭东与信邦典当公司签订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一种故意逃避债务,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王旭东与信邦典当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五、案涉房产已经执行完毕,王旭东的房产证已经被泾川县自然资源局注销,答辩人已经成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六、信邦典当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典当公司的再审请求。

  信邦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信邦典当公司对一审法院组织就竞拍的泾华宾馆院内北面14间房产具有所有权,并确认泾华宾馆院内北楼房产不属谢某某申请执行王旭东(2018)甘08执恢15号一案的执行标的,应停止竞拍,并解除一审法院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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