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永兴公司、哈建军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对刘某某提交的《施工班组结算单》、《人工工资抵顶协议》、《收据》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涉案的“五一剧团”综合楼系哈建军、永兴公司开发建设,其中钢筋制作、绑扎由刘某某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承建;人工工资抵顶协议形成于2013年7月20日,施工班组结算单形成于2013年11月21日,系原始凭证;哈建军以书面材料向一审法院说明了因无钱支付工程款给刘某某以在建房屋抵顶的事实;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因无力支付在建项目工程款,为了继续施工以在建房屋抵顶工程款在现实中常常发生,且是最能解决继续施工问题的有效办法,该办法并不违背交易习惯。刘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当被采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6条未适用:刘某某依据第36条之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排除了王某某的金钱借贷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
民法典,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也应当保护刘某某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一审判决对《
物权法》第
9条适用错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的规定就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买受人提出异议时的特别规定,因而一审判决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不应当再适用《
物权法》的普通规定。第三点是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适用错误:首先是适用法条的错误,涉案房产登记在永新公司名下,应当适用第29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的是第28条的规定,28条规定针对的是普通被执行人。其次是适用该条的实体性错误,依据第29条的规定,符合以下三点且能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刘某某已经和永新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抵顶和购买房屋并没有本质性区别,目的都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且2021《建工解释》对工程建设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做了明确规定;刘某某作为农民工班组组长所抵顶房屋供家庭居住且再无其他居住房屋;刘某某全额按照房屋折价款抵顶了建设工程款。因而刘某某和永新公司的民事交易行为完全符合第29条的规定,其执行异议应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违法超范围查封拍卖伤害了众多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王某某申请执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但一审法院超范围查封永新公司商品房23套并执行拍卖。依照陇南市武都区商品房市场均价在8500元每平方米,每套房屋面积都在100平方米以上,查封拍卖的总价值达到19550000元。一审法院超范围查封拍卖的行为损害众多购房、抵顶房屋的人的权益。
王某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案涉房屋早在2014年4月哈建军向王某某借款时,永兴公司已经通过抵押和让予担保的方式与王某某签订了相关协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刘某某的合同暂不论真假,其2014年9月6日的签订时间,也是在王某某相关合同协议之后;2.案涉房屋至今并未取得预售许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的规定,即便刘某某与永兴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3.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其已经履行了全款交付和实际占有,实际上,在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即便占有也不具有合法性;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是纯粹的购房消费者。
二、刘某某主张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有条件的,本案刘某某既没有与永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结算文件和备案资料,更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所谓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与永兴公司及哈建军签订的结算单、工资抵顶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哈建军在陇南市中院执行局的笔录不一致,一审对其不予采信完全正确。刘某某并非合法的承包人,不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
永兴公司、哈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2执恢12之一裁定;2.依法
解除对“五一剧团综合楼1003号”房屋的查封;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某、哈建军、永兴公司承担。庭审时刘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请求法院不得对1003号房屋强制执行;2.依法确认10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某某;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某、哈建军、永兴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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