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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房款,其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请不能成立

————牛某某、叶某某诉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买受人支付房款却....(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牛某某、叶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牛某某于2018年1月25日与赵世金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因自身经济条件所限,在支付首付款50000元后,又以欠条形式对下欠房款数额及分期付款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房款付清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一审中牛某某提交了房款欠条以及记账清单,赵世金也对牛某某和叶某某的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牛某某和叶某某已经尽自己所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真实有效。且经过一审法院现场调查以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自2018年起已经占有并使用房屋。2.一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既已认定牛某某与赵世金在房屋查封前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也已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下,便应当进一步就是否愿意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进行认定。但一审判决直接以证据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房款而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当。

  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牛某某和叶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牛某某已支付房款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欠条为书面买卖协议,则不能证明支付履行。与本案无关的张玉凤提供的账簿不能证明赵世金收到款项,既然是专业会计特意为房款收付做的账簿,就应记录收款方式并随附收款凭证,从账簿字迹来看,一气呵成,显然为了诉讼作为欠条的补充而为之。“欠条”陈述预付5万,再分3期每期4万;“账簿”陈述已付10万,后付2万,现金还是转账方式都不明确,不符合常理。(2)赵世金与周某某本身存在另案利害关系,赵世金与牛某某和叶某某相互配合的陈述及口头证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牛某某无法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的事实,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要件。既没到房屋登记中心做备案登记,也没有采取保护过户登记的措施,属于买受人自身重大疏忽大意过错原因导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2.牛某某和叶某某一审诉请确认房屋所有权,而不是物权期待权,其主张错误。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产权依然登记在赵世金名下,所有权人为赵世金。

  赵世金辩称,本案借款和房屋买卖均属实。牛某某和叶某某自2018年开始就居住案涉房屋至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

  牛某某和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对山丹县金海源广场A-2号楼4单元401是享有所有权;2.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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