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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支付的房屋价款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陈某某诉拜城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疆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鑫牛棉业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案外人主张适用该....(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陈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认购协议、承诺书和借据可以证实,新疆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鼎房产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与陈海林达成了以物抵债合意,将拖欠陈海林的材料款冲抵案涉房屋的购房款485,352元,同时陈海林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于当日又与龙鼎房产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房手续,据此陈海林与龙鼎房产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一审法院在明知该房屋是冲抵债务的情况下仍要求上诉人提供支付购房款票据,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此外,陈海林、徐永全和龙鼎房产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及产生的原因从《认购协议》及承诺书、借据等载明的内容上均可以真实反映,故上诉人已完成支付房款的举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有权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拜城信用社、巴里坤信用社、和田县信用社共同辩称,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不予认定。其次,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二十九条,上诉人并未与房屋的所有者龙鼎房产公司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协议》,其向法庭提交的《认购协议》签订方为龙鼎房产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签署协议的行为不能直接代表总公司,且至今龙鼎房产公司也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再次,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债务凭证证明其已满足“支付价款达到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五十”的条件,同时根据其提供的承诺书也可以反映上诉人在接收房屋时就清楚该房屋具有一定的瑕疵,因此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去对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河子农村银行辩称,第一,从上诉人的自述和查明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签订《认购协议》的目的是以房抵债,而非单纯的购买房屋,上诉人并不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消费者和买受人,以房抵债的约定仅仅是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故其享有的仅是债权请求权。第二,《认购协议》缴款金额处写明“此房经领导同意顶项目(徐总121工程)款”,由此可以证实该协议是为了消灭龙鼎房产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责人徐永全个人债务,被执行人龙鼎房产公司并不欠陈海林款项,该《认购协议》抵偿的并不是龙鼎房产公司的债务,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实陈海林与龙鼎房产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被执行人龙鼎房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抵债基础事实存疑的情况下,该协议不能视为上诉人已经以债务冲抵房款的方式将房款交付龙鼎房产公司。第三,虽然《认购协议》上加盖了龙鼎房产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公章,但实际系徐永全的个人债务,徐永全过度支配控制分公司、个人债务由分公司偿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故该《认购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此上诉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第四,即使《认购协议》有效,该协议也仅为预约合同,并非本约合同,不满足《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上诉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喀什农商行、和田市信用社的答辩意见与拜城信用社、巴里坤信用社、和田县信用社、石河子农村银行的辩论意见一致。

  龙鼎房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陈某某确实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认购协议》,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陈某某,故陈某某提出的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幸福嘉苑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案涉房屋归陈某某所有;3.判令拜城信用社、巴里坤信用社、和田县信用社、石河子农村银行、喀什农商行、和田市信用社、龙鼎房产公司、鑫牛棉业公司、华通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送达费、邮寄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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