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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证据不能证明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并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屋,其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吉仁、赵卫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案外人在查封前并....(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8号新疆大公馆A座2404室、C座2402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查封并确认中建公司为前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建公司与博石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建公司与博石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公司承建博石公司发包的工程,其中包含友好国际新疆大公馆项目的A座、C座工程,该工程已于2016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在前述工程施工期间,因博石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抵房协议书》,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1,900,076.2元,中建公司由此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二、中建公司与博石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中建公司与博石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书》中,包含了房产的位置、房号、面积、单价、总价及交付时间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抵房协议书》实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未认定中建公司已支付房款错误。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另案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系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程款,而本案涉及的抵房款是冲抵2013年之前所欠的工程款,与其他款项无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建公司与博石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完成交付,未办理过户并非中建公司原因,故中建公司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二十八条的规定,具备排除执行的条件。

  长城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二十七条规定,长城公司作为抵押担保物权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容侵犯,中建公司排除执行异议的诉请不应支持。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二十八条的适用前提为“金钱债权执行中”,而长城公司是基于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的“非金钱债权执行”,因此中建公司不能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二十八条排除执行。三、中建公司也不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要件。其一,《抵房协议书》的实质是以物抵债协议,需要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合同方能生效,本案《抵房协议书》的生效,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而案涉房屋至今仍在博石公司名下,故《抵房协议书》依法并未生效,中建公司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抵房协议书》的目的在于消灭中建公司对博石公司的债权,双方并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外,中建公司在一审立案与庭审中提交的《抵房协议书》存在不同,且与记账凭证记载不符,存在虚假可能。其二,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查封案涉房屋,而案涉房屋一直处于烂尾状态,直至2016年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因此中建公司不可能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其三,《抵房协议书》存在造假嫌疑,其相应的《记账凭证》显示的应收账款对应的明细也为康城别墅,与案涉房屋无任何关联,故中建公司不满足已支付案涉房屋价款的条件。其四,中建公司作为大型国有房地产施工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办理预告登记或备案登记等方式保护其权利,但其至今未办理,自身存在过错。综上,中建公司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要件。四、长城公司与中建公司已就中建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和范围签署《协议书》予以明确,中建公司已无权再向长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确认中建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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