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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案外人要求中止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诉韩某某、孔某某、饶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绿地集团兰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绿地集团兰州公司系兰州新区川镇经十一支路以西无号绿地智慧金融城H地块4号楼1-2层11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合法物权人,并不得执行涉案房屋;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孔某某、韩某某、饶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绿地集团兰州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合法物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开发商绿地集团兰州公司基于合法建造行为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办理了初始登记,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饶某某虽办理了预告登记,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未发生变动,饶某某并未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权属,其对涉案房屋仅享有物权期待权。另,预告登记的效力在于排除或阻却第三人对登记权利人名下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从而保证本登记的实现,但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因办理预告登记而当然取得预告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且因预告登记并未转化为本登记,人民法院预查封所查封的内容也应当是基于预告登记产生的请求权,并非所有权。一审法院仅凭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认定涉案房屋系饶某某所有,并将涉案房屋作为饶某某财产予以评估、拍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房屋办理的是抵押权预告登记,而非抵押权登记,预抵押行为不能发生抵押的法律效力,预告登记中的所有权人也并非本登记中的所有权人。在办理“双预告”登记时,只有抵押权预告登记中登记的抵押人与所有权预告登记中登记的所有权人必须一致才能办理,因此,一审判决中关于“绿地集团兰州公司对该抵押行为质效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绿地集团兰州公司认可饶某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饶某某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发生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绿地集团兰州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绿地集团兰州公司仅能向饶某某行使追偿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孔某某辩称,我方系根据天山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财产查询结果申请财产保全,与绿地集团兰州公司并不认识,对其所述内容亦不清楚。绿地集团兰州公司在另案中诉请解除其与饶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我方无关,涉案房产应作为饶某某财产予以执行。

  韩某某、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绿地集团兰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我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合法物权人;2.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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