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指导性案例 > 正文

债权人不能超出抵押财产范围另行主张权利

————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苏通分公司、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抵押物是抵押人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天怡苏通分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改判天怡苏通分公司不承担变卖抵押物的税费。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原审以“霍尔果斯地方税务局、伊宁市税务局已经依据行政法规规定,交易税费应由天怡苏通分公司、恒强公司承担”为由,判令天怡苏通分公司、恒强公司承担本案交易税系认定事实错误。税务局是基于买卖事实确定的一般税费缴纳主体,税务机关无权认定产权人必然是税务承担人。本案是伊犁农商银行在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发生的交易税费纠纷,天怡苏通分公司只应在最高抵押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再判决天怡苏通分公司承担税费扩大和加重了天怡苏通分公司的抵押责任,违反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不是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而是变卖行为,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判决不当。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首先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次才是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四条规定,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伊犁农商银行在变卖抵押物时,就应当先缴纳交易税费,再实现债权,相应税费应当从变卖款中予以扣除。被处置的财产并非主债务人恒强公司自行提供,而是抵押人天怡苏通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天怡苏通分公司作为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其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不足的部分仍应执行主债务人恒强公司,原审判决要求抵押人天怡苏通分公司另行承担拍卖抵押物产生的相关税收,实际超过抵押财产价值范围,额外承担相关义务,变相扩大了抵押人的抵押责任。
  恒强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改判恒强公司不承担变卖抵押物的税费。伊犁农商银行在一审起诉状中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向恒强公司主张房地产交易税,民法典关于追偿权的18类情形,并无税费由垫付方追偿的相关规定,其追偿权的案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恒强公司、天怡苏通分公司的抵押房产被变卖,其法律地位相当出卖人错误,伊犁农商银行垫付交易税费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伊犁农商银行垫付税费,要求恒强公司、天怡苏通分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且三方对垫付税费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约定。二审法院(2021)新40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执行终结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就宣告结束,不能再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伊犁农商银行答辩称,本案中房屋过户交易税费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税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相关税费,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为交易税费主体,应当承担抵押物变卖产生的税费正确。伊犁农商银行与再审申请人就实现债权过程中的费用分担约定明确。伊犁农商银行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中,伊犁农商银行在执行再审申请人财产过程中代再审申请人垫付的税费,属于伊犁农商银行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依照合同约定伊犁农商银行有权向其追偿。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天怡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伊犁农商银行起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恒强公司、天怡公司及天怡苏通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房地产交易税费806,416.47元及利息31,920.7元(此31,920.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利息;2018年10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1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11月19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LPR利率计算);2.恒强公司、天怡公司及天怡苏通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房地产交易税费1,172,209.73元及利息87,272.33元(其中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按照LPR利率计算,并直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利息);3.恒强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房地产交易税200万元及利息(按照实际代缴起的LPR利率计算);4.涉诉费用由恒强公司、天怡公司及天怡苏通分公司承担。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