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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人客观上给质押权人造成损失,对质押权人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深圳市福帆达贸易有限公司诉兰州盛达采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重振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甘肃润和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福帆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福帆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盛达公司、重振公司、兰通公司和润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盛达公司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时就已开始承担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责任,其私自收取应收账款就损害了质押权人的权利,自质押权人起诉主张质押权开始其就应当履行担保责任;重振公司、兰通公司、润和公司因与盛达公司串谋配合盛达公司损害福帆达公司的质权,均与本案密切关联并应当与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重振公司、兰通公司、润和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根据一审判决查明,本案原始债权为(2014)甘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8号判决书)认定的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债务人兰通公司享有本金为3000万元的债权及包含盛达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在内的担保权利。盛达公司在其签署案涉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开始就对前述债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但盛达公司私自收取应收账款没有向债权人进行支付,损害了质押权利。原债权人起诉主张盛达公司承担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责任时就应当开始计算盛达公司损害赔偿责任的利息。故本案盛达公司赔偿福帆达公司1050万元,其利息应自原始债权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算。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已生效的(2020)甘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鉴于盛达公司的应收账款已经收回,质押权人福帆达公司对其中10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收回的账款为货币,属一般等价物,并非特定物,福帆达公司对盛达公司银行账户中款项10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即是说不论盛达公司通过何种方式收入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均应优先偿还福帆达公司。一审判决认为裁定解除了盛达公司应收账款9442348.72元的扣划措施,故福帆达公司对盛达公司的该部分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虽然人民法院不支持对盛达公司尚未受偿款项9442348.72元(仍在兰通公司管理人控制)的扣划,但依据(2020)甘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盛达公司在收取该款项后,福帆达公司即对此享有优先权,盛达公司应优先将该笔款项偿还给福帆达公司,更加不能认为盛达公司对此有自由支配的权利。二、盛达公司、兰通公司均是(2020)甘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的当事人。据此,盛达公司、兰通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重振公司清楚知晓该裁定内容,特别是其中:盛达公司不因主债务人兰通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而免除其担保责任,福帆达公司未受偿债权数额大于盛达公司担保数额,福帆达公司对盛达公司收回的应收账款和存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10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盛达公司、兰通公司及重振公司在明知(2020)甘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为逃避盛达公司质押担保责任及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责任,串通合谋将本应将盛达公司在前述破产案件中的受偿额9442348.72元转移支付至兰通公司及润和公司,严重损害福帆达公司质押权利。三、兰通公司、盛达公司及润和公司是具有密切持股及实际控制关系的关联关系人。兰通公司、盛达公司及润和公司的住所也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1号。而且,盛达公司是由兰通公司持有100%股权的一人公司;润和公司是兰通公司的股东,并且在2019年11月13日之前持有兰通公司100%股权,在此之后仍持有兰通公司30%股权(其余70%由恒大兰州公司根据破产重整程序持有),为盛达公司及兰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足以说明兰通公司、盛达公司及润和公司有串通合谋的基础关系。四、根据本案及前述生效判决执行案件查明的事实,盛达公司在其银行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的情况下,盛达公司与重振公司、兰通公司及润和公司恶意串谋、恶意逃债和非法转移资产,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及裁定、将盛达公司在前述破产案件中的受偿额9442348.72元转移支付至兰通公司及润和公司。兰通公司、润和公司及重振公司均是在盛达公司实施损害福帆达公司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权行为的过程中,不同程度上与盛达公司串谋、配合并与盛达公司共同实施了前述损害行为,须为此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是利用破产重整程序恶意非法逃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典型案件。盛达公司、重振公司、兰通公司及润和公司共同串谋损害福帆达公司质押权,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重振公司、兰通公司、润和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盛达公司辩称,一、福帆达公司系重复向法院主张权利。2019年9月3日,福帆达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根据68号判决书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提出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诉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华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兰州盛达采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阎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2019年9月20日,兰州中院执行局依据(2019)甘0l执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福帆达贸易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兰州盛达采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在10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对盛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存款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盛达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6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盛达公司向甘肃高院申请执行异议复议,7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盛达公司执行异议复议请求。兰州中院执行局现在仍根据福帆达公司的申请对盛达公司银行账号内的1050万元款项进行执行。在本案中,福帆达公司以追偿权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盛达公司赔偿其1050万元及利息。由此可见,福帆达公司根据68号判决书在已向兰州中院提起对盛达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的同时又以追偿权为由提起对盛达公司的侵权诉讼应系重复向法院主张权利。二、盛达公司根据《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有权收取被质押应收账款的义务付款人支付的应收账款,盛达公司收取该款项的行为视为浦发银行兰州滨河支行的授权收款行为,并不违反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盛达公司并未损害浦发银行兰州滨河支行的质押权。对于盛达公司代为收取的款项,浦发银行兰州滨河支行可以行使取回权,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为给付之诉,不应是损害赔偿之诉。福帆达公司作为上述质押权的继受人对盛达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责任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68号判决书判决确定质权人对出质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在10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质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自行承担质权不能实现的全部责任。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本质也属于一种变价权,即质权人就出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由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的是一种直接金钱给付义务,应收账款未必适宜拍卖、变卖,因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表现为直接收取权,故此,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给付质押担保范围内的款项。但浦发银行兰州滨河支行并没有及时向建元公司、祥生公司行使或主张自己的优先受偿权,2018年3月6日福帆达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68号判决书确认的质押权利后也未及时向建元公司、祥生公司主张权利,直至质押物的消失,由此产生的权利无法实现的全部责任应自行承担。四、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及裁定的适用问题。1.本案中盛达公司出示的建元公司盖章确认的三份《对账确认函》明确显示,自盛达公司将对建元公司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之日起(2014年6月26日),建元公司对盛达公司6255086.50元的欠款数额至建元公司出具清算报告之日从未发生过变化。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75号裁定书认定“盛达公司对建元公司的应收账款已经收回”的事实。2.2019年9月19日兰州中院在向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2019)甘01执1059号协助执行通知的同时将盛达公司因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受偿款项9442348.72元扣划至本院账户,盛达公司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兰州中院(2019)甘0l执异618号裁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执行行为超出68号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范围,使用法律不当,盛达公司异议有理有据为由”裁定解除对盛达公司9442348.72元的扣划。2019年10月16日618号裁定生效后盛达公司委托润和公司、兰通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是行使对自己财产的自由支配权。75号裁定书是因盛达公司银行账号及存款被冻结提出执行异议,兰州中院(2019)甘0l执异668号裁定予以驳回盛达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甘肃高院于2020年5月12日下达的裁定书。对75号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盛达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现福帆达公司以2020年5月生效的75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为据追究盛达公司2019年10月实施对自有财产支配权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福帆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重振公司辩称,一、重振公司不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未实施损害福帆达公司质权的行为,福帆达公司请求重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理依据。首先,本案系福帆达公司认为其质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基础法律关系为应收账款质押。根据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案涉《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内容,盛达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其对建元公司及祥生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兰通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重振公司既非上述判决确认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也非《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当事人。重振公司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之外的当事人,对于应收账款形成背景、质押过程以及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绕过质权人向出质人履行等事项是完全不知情的,更不应当承担基于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其次,福帆达公司主张重振公司损害了其质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诉讼过程中福帆达公司始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重振公司实施了何种损害行为、造成了多少损失,因此,从民事诉讼证据角度而言,福帆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重振公司损害了其质权的事实,其要求重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最后,兰通公司重整程序中,盛达公司享有可受偿金额为9442348.72元的破产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根据兰通公司重整计划,管理人应当向其支付债权受偿款。管理人向盛达公司支付债权受偿款系依据《企业破产法》及兰通公司重整计划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并且,该债权并非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的应收账款,福帆达公司自始对该笔债权不享有优先权利。福帆达公司提出管理人向盛达公司支付债权受偿款损害了其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福帆达公司向案外人转让主债权时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从权利也一并转让,一审法院认定福帆达公司仍有权作为质权人提起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担保主债权而产生的从权利,主债权转让时也应当一并转让,不能脱离主债权而单独存在。结合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2017)甘01民破l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重整计划,2.2标的债权转让。现上述标的债权中的原债权人向甲方出具《确认函》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如有),确认甲方已按照法院裁定确定的偿付金额向原债权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因此原债权人将标的债权转让给甲方,原债权人对标的债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未经甲方同意,原债权人无权对标的债权进行任何处置(包括但不限于放弃任何权利、接受或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等)《债权转让框架协议》附件一债权明细表载明:4、债权人名称:福帆达公司,确认债权金额(元):本金50485251.84元,法院确认金额50485251.84,偿债比例45%,偿债金额22718363.33元。2019年9月18日,福帆达公司向案外人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书》第四条载明:“债权人(指福帆达公司)在此承诺自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支付偿债资金后,债权人不再就《重整投资协议》的履行提出异议,债权人依照法院裁定和《重整投资协议》享有的对兰通公司权利转让至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债权人不再对兰通公司提出其他权利主张或者追偿债权。”根据上述事实,福帆达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案涉应收账款质权系主债权的从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也一并转让至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按照《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即便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仍有权继续就未受偿部分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为债权人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而非福帆达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福帆达公司仍有权行使应收账款质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福帆达公司请求重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
  恒大兰州置业公司述称,本案是福帆达公司与盛达公司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恒大兰州置业公司并非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兰通公司、润和公司针对福帆达公司的上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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