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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行使追偿权应当以二人内部对共同借款的还款责任存在约定或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为依据

————季某2诉季某1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借款人提交的证据....(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季某1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季某2行使追偿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追偿权的主体是担保人或合伙人。本案中,借款打入季某2的个人账户,借款也是季某2偿还,季某1只是一个见证人或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季某2不是担保人,没有追偿权。季某2与季某1之间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季某2没有向季某1行使追偿权的民事权利。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八十七条规定,但该条文的适用前提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因为民法通则八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法律原则,法官审理案件首先应当适用法律规则而不是法律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季某2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季某2辩称,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7878号生效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878号民事判决)认定季某1与季某2二人向案外人刘燕借款,该二人系共同债务人。季某1提出与季某2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已经被7878号民事判决予以否定。二、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由法律规定,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均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仅有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即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787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季某2与季某1共同对案外人刘燕负有债务,基于共同债务,其二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按份之债划分。现季某2一人承担了共同债务,基于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其有权要求另一共同债务人季某1承担相应份额。综上,请求驳回季某1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季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季某1向季某2支付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刘燕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落款2018年12月10日的借条索要欠款,该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打入季某2建设银行卡,卡号×××,用于水磨沟工地美和医院装修。该借款通过孙小琴介绍借出;季某1和季某2在借条上签字,还有证明人谢英签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4民初7878号民事判决,判决季某1和季某2支付刘燕本金20万元、利息68000元。季某2依据该判决向刘燕支付了20万元,季某1向刘燕支付了56000元利息。现季某2认为债务均等承担,向季某1追偿其应当承担的债务10万元。季某1提供另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申15号民事裁定,证实季某2持有的借条只是工地用于记账的财务凭证;借的钱用于水磨沟工地美和医院装修,没有证据证实季某1是合伙人。一审法院认为,7878号民事判决季某1和季某2支付刘燕本金20万元、利息56000元。季某2依据该判决向刘燕支付20万元。现季某2向季某1追偿其应当承担的债务10万元。因借条上载明“用于水磨沟工地美和医院装修”,本案争议焦点是季某2与季某1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在季某1不认可合伙关系的情况下,需要季某2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伙关系,但季某2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7878号民事判决中,只是让借条上除了证明人谢英之外的季某2、季某1向刘燕承担签字责任,该判决认为“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有权要求借款关系的相对方承担责任”,只是处理了刘燕与借条上签字的季某1、季某2的借贷纠纷,回避了“用于水磨沟工地美和医院装修”内容背后季某1、季某2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这一焦点。另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申15号民事裁定,亦证实季某2持有的借条只是工地用于记账的财务凭证。故对季某2主张季某1支付1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季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由季某2负担。
  季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季某1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季某2提交季某2和刘燕的通话录音及一份网上银行转账明细单,用以证明季某2已经向刘燕偿还20万元。经质证,季某1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通过该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季某1未曾向刘燕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中季某1辩称其向刘燕支付了56000元利息,该通话记录也证明该56000元系孙小琴向刘燕支付的款项。二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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