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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有一定的影响或知名度的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而且并没有扩大标识的使用范围时,构成商标在先使用

————法国轩尼诗公司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构成商标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停止对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使用与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酒瓶和包装;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检索费用57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世界著名酒类产生企业,其生产的“Hennessy”系列酒品成为世界著名的法国名酒品牌。原告生产的V.S.O.P系列酒品而言,其圆柱形的酒瓶下微宽上微窄,瓶子底部较窄,瓶肩部有一个特定的弧度,瓶颈较短。该三维立体形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作为立体商标在中国商标局获准注册,注册号为4842349号。2014年10月在重庆召开的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上,被告销售了一瓶白兰地酒,并现场获得宣传画册,上述商品和宣传画册均指向的是被告,故被告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2016年3月在成都举办的展会上被告也销售了上述白兰地酒,被告生产、销售的白兰地酒使用的酒瓶形状与原告的立体商标高度近似,被告将原告的立体商标据为己用,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起诉状上只有杨鹏飞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的签名,本案诉讼不是轩尼诗公司的真实意思;2.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酒瓶本身与酒不能分离,酒装入酒瓶并在酒瓶上贴上正标、背标和颈标等装潢都是通常甚至标准做法。因此,原告商标所起到的是容器的作用,大量在先案例充分说明,仅凭立体商标中的瓶装是无法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作有效区分的,属于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普通形状,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3.原告在其酒瓶标识内容上突出的是“人身、马身”对接结合的怪异和极其独特的图形,突出的“Hennessy”、“REMYMARTIN”等,这是消费者认读和识别的最主要部分,也是原告商品的显著性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在标示内容中,突出的是“万事好”、“WATERWALL”、两个狮子的图形、五个五角星和“金奖白兰地”;而“WATERWALL”和上部的一个小图形是被告的注册商标。在标识的基底颜色更是明显不同,除V.S.O.P这一标志相似之处,其他任何部分不存在任何一处的关联和相似,V.S.O.P则是白兰地产品的质量等级标准。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背标上还明确注明了被告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产品性能、成分、标准、贮存条件等信息,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品存在极其显著的差异,不相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4.在胶东地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普遍长期大量使用类似于原告商标特征的酒瓶,统称该瓶型为“狮王瓶”。被告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至今开始少量生产和销售使用“狮王瓶”的白兰地酒,而原告商标2008年8月采取的注册,被告享有在先权利,不构成侵权;5.被告主观上不知晓原告的立体商标,不存在傍名牌的故意,作为容器的“狮王瓶”是从龙口市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且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初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不再使用涉嫌侵权的“狮王瓶”,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6.涉案商标并不知名,原告仅在展销会上购买了一瓶样品酒,原告主张3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损失限于二年内,对于2014年9月之前的则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系立体商标,该立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法国轩尼诗公司,申请注册时间为2005年8月1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威士忌酒;葡萄酒;杜松子酒;鸡尾酒。该立体商标的特征为:整体为透明圆形玻璃瓶形状,由瓶盖、瓶颈、瓶身和底座构成;瓶颈较窄,上裹有深色塑料瓶贴,该瓶贴并与瓶盖相连;瓶身较宽,上部接近瓶颈处印有呈扁平状的椭圆形瓶贴,该瓶贴上有“VSOP”字样;该椭圆形瓶贴的正下方有方形瓶贴,位于瓶身的中下部,上有“Hennessy”字样,瓶身背面也有方形瓶贴;瓶身的底部向内略凹陷并与底座相连,底座呈矮圆台形状,从底面向上看,底座圆形边缘有一个缺口。
  2014年10月23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4)渝证字第48867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与法国轩尼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得超于2014年10月11日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梧桐路的重庆交通开投大厦616房间,宋得超在该房间购得一瓶“万事好金奖白兰地”酒,现场获得宣传画册一本,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装箱并加贴封条。该宣传画册的封面上载有“蓬莱酒业始创于1958”以及“烟台华夏海岸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在“重庆交通开投大厦入驻企业名录”指引牌上显示:616房间对应的是“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华夏海岸葡萄酒业”字样。庭审中,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当庭认可上述“万事好金奖白兰地”酒是由其销售的。当庭拆封上述物品并查看涉案“万事好金奖白兰地”酒,该酒的外形特征为:酒呈暗红色,放在一个透明的圆形玻璃瓶内,玻璃瓶由瓶盖、瓶颈、瓶身和底座组成;瓶颈裹有深色塑料贴,塑料贴与瓶盖相连;瓶身上部有呈近似扁平椭圆形的瓶贴,上有“V·S·O·P”字样,该瓶贴正下方为近似正方形的瓶贴,上有“Waterwall”、“V·S·O·P”及“万事好金奖白兰地”字样;瓶身背面有方形瓶贴,上载有产品名称——“万事好金奖白兰地”、产品介绍——“万事好白兰地完全按法国古老传统工艺酿制而成……”、生产日期、产地、生产者——“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底座相对于瓶身呈略微凹陷的矮圆台形状。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6)成证内经字第32097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与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祥于2016年3月23日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9号“铁道大酒店”8511房间,张祥要求购买该房间内展出的“WATERWALLVSOP(金奖白兰地)”酒,一位自称是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葡萄酒公司的“丁经理”称其在展会期间免费赠送展出商品,并送给张祥两件上述商品。在“铁道大酒店五楼入驻企业名录”指引牌上显示:8511房间对应的是“蓬莱酒业/烟台华夏海岸葡萄酒”字样。上述酒的瓶型与(2014)渝证字第48867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的“万事好金奖白兰地”酒的瓶型基本相同,瓶贴上载有产品名称、产品介绍、生产日期等信息,其中企业名称显示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并有该公司的地址及电话。
  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045号公证书,载有法国轩尼诗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并经该国外交部门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046号公证书,载有BernardPeillon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所有法律文书,该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该国外交部门认证、公证机关公证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同日,该公证处还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044号公证书,载有授权委托书一份,法国轩尼诗公司授权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表法国轩尼诗公司为维护该公司知识产权权益进行诉讼,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相关授权委托书上所为之签署视为该公司签署。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决定将以下代理权限之全部或部分授予其委托之诉讼代理人:签署、接受、转送和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答辩状、申请书、上诉状)等。该授权委托书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该国外交部门认证、公证机关公证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2016年9月22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的杨鹏飞、陆俊霖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有:根据法国轩尼诗公司的授权,该公司转授权上述律师作为法国轩尼诗公司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签署、接受、转送和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答辩状、申请书、上诉状)等。本案的起诉书由杨鹏飞签署。
  2016年12月27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文献复制证明》,载明:附件中资料为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打印件。附件的文章为《中外企业文化》杂志出版的1997年第3期中第31页-32页刊载的杨建英撰写的《法国“轩尼诗”白兰地是怎样酿造出来的》文章,该文章刊载有“轩尼诗VSOP”酒的图片,该酒的外观造型正面与轩尼诗公司享有的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的特征一致。轩尼诗公司当庭举示的其生产的VSOP酒的特征与上述照片及注册商标中的酒的外观特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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