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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表明所销售的商品的具体信息而善意地使用注册商标,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普拉达有限公司诉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商标指示性使用合....(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普拉达有限公司诉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知识产权 平行进口 商标权限制 指示性使用 混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374号(2017年10月10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1317号(2018年5月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普拉达公司诉称:普拉达公司经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同)核准,取得注册号分别为:1263052、126095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第25类“PRADA”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另外,普拉达公司还取得G758862号“PRADA”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百货公司)为东方国际广场商场(以下简称东方国际商场)的经营者,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山公司)为东方国际商场的开发商。2015年6月23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5)渝证字第28744号公证书显示:东方国际商场的外墙、店铺内收银台的背景墙上以及灯箱广告上使用了标有“PRADA”“MIUMIU”等标识的广告。普拉达公司遂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润山公司、东方百货公司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并在《重庆晚报》上刊登更正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润山公司辩称:(1)润山公司系东方国际广场项目开发主体,涉案商铺由东方百货公司承租;(2)润山公司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亦未从中获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百货公司辩称:(1)东方百货公司在销售通过平行进口合法取得的商品过程中使用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具指引和陈述性质的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37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普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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