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其他案例 > 正文

在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

————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诉刘某某、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商品房消费者满足....(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中建一局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初7号民事判决;2.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执异3号执行裁定;3.改判继续查封国科公司名下位于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大道与岳南街交叉口东北角铂郡东方项目6幢1单元1701号房屋,并继续执行该房屋;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无法排除刘某某与国科公司串通,虚假交易,协助国科公司抽逃资产、逃避债务的合理怀疑。从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看,其在2014年9月2日与国科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而国科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才取得案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后至该房屋被查封前,完全可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而未办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不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合同未经备案真实性无法核查,不能证明实际签订时间早于案涉房屋查封日期。(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刘某某主张支付购房款的证据,部分支付对象并非国科公司或无证据原件佐证,真实性存疑;部分无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刘某某将相应房款支付给国科公司。刘某某未提供发票,不符合房地产交易的常理。(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案涉房屋是用于居住。因为运城市区县一级与市级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情况并不一致,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刘某某及其配偶、女儿在运城市各县市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四)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即查封了案涉房屋,刘某某未能举证在此日前有实际入住的事实,若在此日期之后入住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案涉房屋。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驳回中建一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国科公司辩称,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未办理网签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已收到了刘某某的购房款,也已交付房屋。

    中建一局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晋执异3号执行裁定;2.继续查封和执行国科公司名下位于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大道与岳南街交叉口东北角铂郡东方项目6幢1单元1701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一局二公司与国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查封了国科公司位于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大道与岳南街交叉口东北角铂郡东方项目的未售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向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6)晋执保字第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最高法民终300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国科公司位于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大道与岳南街交叉口东北角铂郡东方项目价值1亿元的未售房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上述查封房产中包括了案涉房屋。2019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中建一局二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晋执13号。执行过程中,刘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作出了(2019)晋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结果为:(一)中止一审法院查封的国科公司名下位于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大道与岳南街交叉口东北角铂郡东方项目6幢1单元1701号房屋的执行。(二)解除一审法院查封的国科公司名下位于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大道与岳南街交叉口东北角铂郡东方项目6幢1单元1701号房屋的查封。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