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被执行公司的原股....(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中启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麦树理、武某某、李某某、隆昌煤矿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鑫天利公司股权,鑫天利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拒绝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九条规定,不予追加麦树理、武某某、李某某、隆昌煤矿为被执行人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鑫天利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认缴时间尚未到期”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错误。本案应追加麦树理、武某某、李某某、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鑫天利公司2014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议,鑫天利公司的股东需要增资至7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将在本案再审期间届满,故应改判追加麦树理、武某某、李某某、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三)二审判决在改判的情况下,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却未作处理,违反《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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