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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份转让的,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诉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麦树理、武某某、李某某、银川鑫天利商贸有限公司、袁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被执行公司的原股....(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中启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麦树理、武某某、李某某、隆昌煤矿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鑫天利公司股权,鑫天利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拒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予追加麦树理、武某某、李某某、隆昌煤矿为被执行人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鑫天利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认缴时间尚未到期”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错误。本案应追加麦树理、武某某、李某某、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鑫天利公司2014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议,鑫天利公司的股东需要增资至7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将在本案再审期间届满,故应改判追加麦树理、武某某、李某某、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三)二审判决在改判的情况下,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却未作处理,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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