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与济南润和机车车辆物流有限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会文路50号1603室。
法定代表人:孔好兵,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双,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润和机车车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7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中铁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润和机车车辆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润和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简称中车山东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铁物公司申请再审新提交的两组证据可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是在另案(2020)鲁01民再173号案中,润和公司提交的其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军、监事曹正峰、监事崔竹亮的工资发放记录,而这三名高管人员的社会保险系由中车山东公司缴纳,这足以证明润和公司与其股东中车山东公司存在管理人员混同。二是润和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2013年-2019年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从告知书可以看出润和公司2017年的纳税数额明显减少,2018年、2019年的纳税额为0,已不具备经营能力,但其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审计报告却是在公司可持续经营的基础上进行编制,证明润和公司的审计报告明显具有财务数据造假的嫌疑。以上两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关于润和公司与中车山东公司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证明两公司无财产混同情况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润和公司系中车山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人员、经营场所、财产混同情形,中车山东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润和公司,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三)中铁物公司在一审中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对润和公司、中车山东公司财务进行司法审计,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四)在仲裁程序中,中铁物公司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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