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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以口头形式做出的房款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在不能明确证明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时一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郭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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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郭珊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法院(2021)豫14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和睢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2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亮达公司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再审诉讼费用由亮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亮达公司是否以工程款抵顶购房款是本案的基本事实,郭珊某某已经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亮达公司开具的交房单(交房单上注明购房款已付清)、物业公司办理的入住手续及入住多年的事实足以证明三方已经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合意,但原审判决仅凭亮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展源的口头否认即采信没有以房抵款,并认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亮达公司的解除权至2015年12月3日满一年未行使即消灭,一、二审法院认定没有丧失解除权,显属错误。

  亮达公司辩称,1.郭珊某某没有支付购房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2.陈某某与吕培培作伪证侵占亮达公司的案涉房屋。3.在建安公司诉亮达公司的诉讼文书中,没有一份裁判文书显示案涉房屋抵顶了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郭珊某某的再审请求。

  陈某某述称,以房抵工程款是陈某某、第三人孟某某的工地负责人孟新超及亮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展源共同协商的,三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336800元,当时我给孟新超出具了收据,孟新超给刘展源出具了收据,郭珊某某也通过物业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已入住多年。

  建安公司述称,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以房抵款的事实,案涉房屋已入住多年。亮达公司已经超出解除权行使期间,应驳回亮达公司的诉请。

  合立公司、孟某某均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亮达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约解除亮达公司、郭珊某某双方签订的皇都花园3号楼3单元2101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郭珊某某承担。睢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做出(2020)豫142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郭珊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商丘中院于2020年11月20日做出(2020)豫14民终377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亮达公司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郭珊某某赔偿房屋总价款10%的损失。

  睢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原告亮达公司与被告郭珊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2953),合同约定:郭珊某某购买亮达公司皇都花园第3号楼3单元21层3-21-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1.1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800元,总金额(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壹佰叁拾陆圆整(¥395136元),买受人于2014年11月2日一次性付清房款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伍仟壹佰叁拾陆圆整(¥395136元),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亮达公司、郭珊某某还签订有《补充协议1》,该协议第2款第一项约定:“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的,在与出卖人约定的时间内准时支付完毕,逾期没有支付完毕的,将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除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外,并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5月30日,陈志南代郭珊某某向睢县百福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13元费用,于2018年6月4日向睢县百福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过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电梯使用费、电费费用,于2019年3月4日缴纳了物业费,2020年4月22日由陈志南向睢县百福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交部分费用。亮达公司以郭珊某某未履行交付购房款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引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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