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申请再审称,(一)陈某2、亮达公司、建安公司三方口头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合意;且亮达公司与陈某1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亮达公司给陈某1开具了交房单,该交房单上注明购房款已付清;陈某1将交房单交给物业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已入住至今,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以工程款抵房款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原审仅以亮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展源口头否认,即采信亮达公司所称的“没有以工程款抵房款”错误。(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2014年11月2日一次性付清房款,逾期越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的解除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满一年未行使已消灭。原审认定亮达公司没有丧失解除权错误。(三)建安公司无论是在其诉亮达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还是本案中,均认可亮达公司抵顶工程款中包含涉案的三套房屋,亮达公司可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与建安公司进行结算,其利益无论如何能够得到保障,而不应损害已入住多年的陈某1的权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亮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亮达公司辩称,1.陈某1没有支付购房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2.陈某1作伪证侵占亮达公司的案涉房屋;3.在建安公司诉亮达公司的诉讼文书中,没有一份裁判文书显示案涉房屋抵顶了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陈某1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建安公司述称,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以房抵款的事实,案涉房屋已入住多年。亮达公司已经超出解除权行使期间。本案应驳回亮达公司的诉请。
陈某2述称,以房抵工程款是陈某2、第三人孟某某的工地负责人孟新超及亮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展源共同协商的,三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336800元,当时陈某2给孟新超出具了收据,孟新超给刘展源出具了收据,陈某1也通过物业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已入住多年。
一审第三人合立公司、孟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亮达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睢县法院)起诉请求:一、依约解除亮达公司、陈某1双方签订的皇都花园3号楼3单元2001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1承担。睢县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豫1422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解除亮达公司和陈某1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陈某1不服该判决,向商丘中院提出上诉。商丘中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豫14民终3775号民事裁定,撤销睢县法院(2020)豫1422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睢县法院一审重审认定,2014年11月2日,亮达公司与陈某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2955),合同约定:陈某1购买亮达公司皇都花园第3号楼3单元20层3-20-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1.1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800元,总金额(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壹佰叁拾陆圆整(395136元),买受人于2014年11月2日一次性付清房款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伍仟壹佰叁拾陆圆整(395136元),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亮达公司、陈某1还签订有《补充协议1》,该协议第2款第一项约定:“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的,在与出卖人约定的时间内准时支付完毕,逾期没有支付完毕的,将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除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外,并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22日,陈某1向睢县百福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过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亮达公司以陈某1未履行交付购房款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引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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