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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充分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故意延迟履行义务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张某某诉雷某某、郑州东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雷某某再审请求:依法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民终83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契税款由张某某承担,雷某某之所以没有在约定的交契税时间2018年2月26日缴纳契税,是因为张某某没有向雷某某按时支付26800元契税款造成的,而在2018年3月20日张某某将契税款支付给雷某某的代办人马璇后,雷某某于当日就完成了契税缴纳,所以在缴纳契税上雷志勇没有违约行为。2.案涉二手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三)约定,待甲方(雷某某)新权证下发且乙方(张某某)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双方约定一致时间配合丙方(东堂公司)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移登记手续。根据雷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卖方(雷某某)契税未交,买卖双方约定契税满两年过户。由此可以确定,涉案房屋过户的条件有四个:一是契税满两年;二是雷某某新权证下发;三四是张某某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四是买卖双方约定一致时间。根据房屋过户的上述条件,涉案房屋办理过户首先要满足前两个条件,这两个条件为并列的首要条件,缺一不可。而本案的事实为2020年3月20日交契税满两年。2021年2月2日(春节前)雷某某在开发商处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2021年3月初就把房屋产权证书交给了东堂公司以配合张某某申请贷款。而根据涉案案卷材料显示,此时张某某不是向银行申请贷款,而是在2021年3月就迫不及待的向法院提起了解除合同的诉讼,一审法院在未对雷某某进行合法传唤的情况下就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仅以契税满两年雷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忽视此时雷某某尚未取得房产证书而无法过户的事实而认定雷某某违约显然证据不足。(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依法不能解除合同。1.张某某没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张某某主张其是依据涉案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逾期超过15天的,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而该条款的全部表述为“甲方(雷某某)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张某某)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十日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每日按总房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天的,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乙方解除合同后20日内将已收房款返还乙方并按总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赔偿金,甲方应积极配合办理存量房网签合同注销及监管协议的注销。”由该条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该条约定的是雷某某逾期交房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逾期办证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雷某某显然没有逾期交房,所以张某某依据该条约定解除合同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2.张某某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8年3月初精装修全新状态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可以说是拎包入住,至一审判决时张某某已经居住并占有房屋三年三个月。本案张某某起诉时,雷某某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后续义务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履行,从雷某某于2021年3月初已将房产证书交付东堂公司的事实也可以看出雷某某根本不存在不配合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更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张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所以张某某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权。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雷某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张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背离了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而合法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雷某某因主、客观原因有履行方面的瑕疵情况,但也根本不能导致张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张某某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双方只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即可。
  张某某答辩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雷某某存在迟延履行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1.张某某已于2018年3月20日按照三方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缴纳了案涉房屋的契税款,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契税满两年后即2020年3月20日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按照正常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流程,在案涉房地产开发企业河南天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拿到“伟业象湖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也称首登证)”后,在买方交完契税后可正常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实际上与雷某某同一栋楼的其他业主也在2018年8月就领取了不动产权证,因此,雷某某所谓的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无法过户且直到2021年才领取到不动产权证是开发商的原因与事实不符。雷某某在2018年就可以领取不动产权证而故意不去申领,恰恰证明雷某某存在迟延领取不动产权证的故意,是在为自己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不诚信行为寻找借口。2.2020年3月20日后,雷某某没有依约为张某某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张某某和东堂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始为期一年的催促、催告,在此期间,雷某某明确表示:不管合同如何约定,张某某付完房屋全款才肯过户(该事实在雷某某与东堂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显示,且东堂公司工作人员在原一、二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2021年1月29日,张某某无奈之下依照合同约定向雷某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使自己的约定解除权,该通知经由东堂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当日转送达至雷某某。雷某某不顾东堂公司工作人员的劝告仍在找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21年3月,张某某起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雷某某仍然以证件不齐(离婚证和户口本均丢失)为由拒绝协助张某某申请贷款,更没有为张某某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鉴于以上原因,即使雷某某2021年2月2日才领取到不动产权证,也不能成为其迟延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即使雷某某曾在2021年3月中旬口头答应过东堂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过户,也不能掩盖其已经迟延履行协助张某某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超过一年的事实,更不能掩盖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事实。(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时间为契税满两年即2020年3月20日,雷某某故意拖延申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时间超过一年后仍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张某某支付全部购房款才同意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张某某在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后仍无法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即使雷某某已于2018年3月将房屋“交付”给张某某,但房屋的权属仍未发生任何变更,雷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随时可能将房屋转让、抵押给任何第三方。雷某某故意迟延履行协助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致使张某某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某某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雷某某送达开庭传票,雷某某不到庭,是自己放弃诉讼权利。现其以该理由提起再审是不诚信和浪费诉讼资源的行为。雷某某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不承认其曾要求张某某支付全部购房款才过户的事实,是在法庭上说谎,是违背诉讼诚信的行为。综上,雷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张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不及时依法解除合同,张某某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也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雷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经背离了诚信,因此应当依法解除涉案合同,雷某某返还张某某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张某某的全部损失。因居间不成功,张某某支付给东堂公司的居间费也应予返还。请求驳回雷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东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某于2021年3月5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牟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张某某与雷某某、东堂公司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并判令雷某某返还张某某全部购房款、契税款和房屋面积补差款共计538020元,并赔偿144410.56元(暂计至2021年1月28日,请求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东堂公司返还居间服务佣金11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张某某、东堂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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