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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明签字的当事人是欠款人,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某某诉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提供的欠条....(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冯某某支付拖欠李某某的船员工资款2613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条上签字的‘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为同一人的事实”为由,判令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2月,冯某某雇佣李某某在其经营的渔船上从事大副工作,至2016年1月5日双方终止劳务关系之日止,经结算冯某某尚欠李某某工资款26134元,由于冯某某暂时无款支付,故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条。李某某因冯某某拖欠船员工资,持冯某某出具的欠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冯某某支付拖欠工资。至此,李某某提起的诉讼已具备了明确的被告、具体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对李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即“欠条”的真实性应由冯某某质证抗辩,以便法院对李某某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进行审理、确认。现因冯某某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应认定李某某提供的“欠条”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其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冯某某应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
  被上诉人冯某某未答辩。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某某立即支付拖欠李某某的船员工资款261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述称,李某某和“冯某某”(指在欠条上署名的人,下同)以口头方式约定从2015年2月开始,“冯某某”雇佣李某某到“冯某某”经营的“鲁荣渔××××”船舶担任大副;日工资为200元;2016年1月5日,李某某和“冯某某”在结算工资时,“冯某某”扣除了其已经支付给李某某的工资后,尚欠26134元未付;对该欠款,“冯某某”让石岛渔港一个商店的老板娘写下欠条,记载:“欠:李某某26134元2016年1月5日”,然后,“冯某某”在欠条上署名“冯某某”。
  关于已经支付的工资情况,李某某述称,已经记不清“冯某某”支付了多少工资。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的支付情况。
  关于在欠条上签字的“冯某某”与本案起诉的被告冯某某是否为同一人,李某某述称:没有直接证据,但是,欠条上的签名“冯某某”是被告冯某某亲笔所签;另外,李某某在受雇期间,知晓“冯某某”的部分网具等船用物资曾放在其居住的桃园街道办事处凯旋山海颐园小区的车库内,而且,李某某本人在2015年七八月期间曾经到过“冯某某”居住的小区接触过船用物资;事后也曾到该小区寻找“冯某某”追索过工资,但没找到“冯某某”本人。事后通过物业方面查询到“冯某某”的身份号码,由此才能确定“冯某某”的身份信息。
  证人陶某向法庭陈述如下证言:证人陶某于2014年和2015年在“鲁荣渔(3)158”船舶担任船长职务,李某某从2015年开始在“鲁荣渔(3)158”船担任大副;陶某和李某某均受“冯某某”雇佣;结算工资的时候,“冯某某”向包括证人陶某在内的雇员出具了欠条;欠条是老板娘写的,“冯某某”签的字;证人不知道“冯某某”的身份证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李某某和“冯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二、“冯某某”和本案被告冯某某是否为同一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某某和“冯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李某某主张其与“冯某某”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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