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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部分参考凭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无法认定劳动关系终止

————翟某某诉山东省枣庄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上诉人机电公司在职人员36人,退休职工21人。机电公司管理人在进行交接时,机电公司36名在职人员中并未包含被上诉人翟某某员工信息。2.翟某某个人档案中的转正、定级呈报表个人简历明确了翟某某1993年8月至1994年4月就职于机电公司,1994年4月至今就职于滕州市旅游公司。翟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1997年底回到机电公司处上班,与其个人档案记载不符,足以证明翟某某虚假陈述。二、被上诉人自认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翟某某曾于2021年1月6日书写了一份说明,承诺其档案和养老关系是临时放在机电公司,机电公司为其代缴养老金,其与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翟某某所述的胁迫内容并未对其造成影响,翟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亦不存在威胁、胁迫的情形,故,该自认系翟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机电公司曾于2011年8月8日进行过一次职工权益汇总、发放,但统计的机电公司员工共计167人中并不存在翟某某的信息。而且上述167人中包括翟某某的父亲翟清静、姐姐翟凤芹、弟弟翟晓华三人,且翟某某的父亲翟清静系机电公司的高层领导,翟某某未出现在上述统计表中,也进一步确定了其并不是机电公司的员工。翟某某虽进行了异议登记,但并不代表机电公司就认可其职工身份,二者不是一个概念。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机电公司应当提交翟某某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方面的手续,但经机电公司留守人员核实,因公司办公地点历经多次变更,该内容已遗失无法提供,且翟某某档案中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在1994年之后其就与滕州市旅游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于为何翟某某的档案会在机电公司处,且为何由机电公司缴纳社保,翟某某的自认内容已经进行了诠释,档案的存放仅是为了社保的缴纳。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为翟某某档案存放至机电公司,就由此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翟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8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官指令提供1993年至1998年职工工资表,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993年8月25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翟某某与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8月25日机电公司录取翟某某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1993年9月-2020年12月翟某某作为机电公司在职人员缴纳了企业养老保险。2021年3月10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4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机电公司破产。2021年12月14日翟某某向机电公司就2011年1月—2020年12月养老保险及2011年之后的场地、办公楼分配款等权益进行异议登记。2021年12月20日翟某某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人仲字(2021)第4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双方提交的翟某某的工作联系函、招收工人体检记录单、录取城镇职工通知书、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等个人档案材料等,能够证明1993年8月25日机电公司将翟某某招收为城镇合同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1994年之后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有异议,各自提交了证据。翟某某提交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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