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500万借款真实发生,借条具有事实基础,借条上落款时间的瑕疵不影响其内容的真实性。丁某某、石某某的陈述及二人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3月19日,石某某从丁某某处先后两笔借款计500万元,丁某某还提交借条一份:“借到丁某某现金伍佰万整(5000000.00元),每个月利息壹拾伍万元。(每月4号结息一次),借款人石某某,(此款已收到),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8月4日”该借条落款时间“201584”有改动痕迹。该500万元借款与丁某某转款石某某、石某某转款会计柴焕霞、石某某转款归还宋行川的部分事实相对应、数额相关联,因此,借条内容具有事实依据,具有真实性。关于借条落款时间的改动问题,有丁某某原一审中陈述,石某某原一审和再审陈述作出了合理性解释,即使为了好计算利息,两次借款时间折中为2014年3月4日,后来将原借条日期改为2015年8月4日,并在改动的地方按捺手印。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标称时间为“2015年8月4日”的《借条》上落款处改动的数字“201584”字在改动之前为“2014元”,该鉴定意见并非结论性意见,仅为倾向性意见,说明专业的鉴定机构也不能完全确定借条落款时间的真正情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的意见也是“丁某某、石某某在涉案借款发生前确实存在长期、多笔借贷关系,石某某亦将部分款项打入了绿景公司账户,故在涉案借条日期存在修改的情况下,仅以鉴定的倾向性意见否认前后借款与借条的关联性欠妥”,在500万元借款事实真实发生的前提下,修改原借条作为新借条和重新书写借条在证据效力上并没有实质的差别,再审法院以倾向性的鉴定意见否定有事实基础的借条的真实性,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不当。2.借条上公司印章真实,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不应以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为条件,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公章是公司法人人格的象征,加盖公章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借条加盖了公章,没有证据证实该公章为虚假,应该采信该公章的真实性。借款发生和借条出具时间处于石某某担任绿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后面加盖公司公章,表明石某某不是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而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意志对外借款的职务行为。加盖有公司公章、签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条本身已经表明这是公司对外借款行为,是否用于企业经营不是认定该借款行为是否是企业负债的事实要件,公司应该对该借条记载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并不影响借款的性质。再审法院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实际用于公司的借款,公司才和法定代表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丁某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明确其再审请求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及再审判决,改判绿景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
绿景公司辩称,1.(2020)鲁04民再49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条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事实清楚。(1)各方对借条是变造的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变造的借条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涉案借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变造,变造的借条已经失去真实性、合法性,且变造前日期(2014元)、变造后的记载日期(2015年8月4日)均与丁某某款项转款时间不一致,故再审判决认为借条对本案来讲为无效证据是正确的。无论是丁某某、还是石某某,对涉案借条是原借条变造而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即使仅仅变造时间,也属于变造。无论原来的时间是否是“2014元”,还是其他日期,都不能改变借条变造的属性。除时间外,借条还有随意添加内容痕迹,进一步说明借条的变造属性。故,抗诉书认为落款时间的瑕疵不影响其内容的真实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再审判决并非仅仅依据鉴定结论否认借条与借款的关联性,还综合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条的虚假性。除借条变造外,丁某某、石某某对借款用途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的陈述是虚假的。首先,对于2014年2月24日转入石某某账户250万元,石某某先称偿还宋行川20某某年5月30日借款,但绿景公司提交证据早已偿还完毕;石某某又称偿还宋行川20某某年1月28日借款,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另外,丁某某与石某某妻子葛俊荣存在款项往来,石某某账户明细显示款项支出系其自由支配等,上述事实综合认定丁某某、石某某主张500万借款用于绿景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3)抗诉书认为“修改原借条作为新借条和重新写借条的证据效力上并没有实质的差别”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抗诉书的观点首先承认借条是修改的,就已经认可借条不符合客观真实性。假设是原借条修改而来,那么丁某某必须举证原借条的客观真实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借条是合法有效的。在没有原借条履行证据的情况下,更加印证了涉案借条没有事实依据,系为诉讼需要而变造。需要说明的是,石某某与绿景公司因利害关系存在重大争议,双方已不是利益共同体,其所作的不利于绿景公司的陈述完全是推卸责任。2.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能仅以借条上公章真实让绿景公司承担责任。(1)公章即使真实,但已经证明借条是变造的,借条已经不具有真实合法性。绿景公司虽然认可公章真实,但已经证明借条是变造的,对于变造的借条,已经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抗诉书认为公章真实即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明显是错误的,其没有考虑变造的事实、也没有考虑款项进入石某某账户并由其个人自由支配的事实。(2)石某某2015年12月31日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庭审已经查明,不但借条日期是变造的,借条上内容也不是一次形成的,现在不能确定借条的具体形成时间。在借条不能确定具体形成时间的情况下,认定借条上石某某签字是职务行为无法律依据。且在2016年7月起诉之前,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丁某某从未向绿景公司主张过权利,可以合理推断石某某是具体的借款人,所借款项与公司无关。(3)另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案判决书与本案无可比性,另案没有变造借条的事实,不能由他案来判定本案事实,应根据每个案件的事实及证据依法判决。综上,抗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再49号民事判决。
石某某辩称,同意丁某某的意见,所有过程与上次再审开庭说的一样,全部借款由绿景公司承担。
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绿景公司、石某某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绿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核准由石某某变更为刘士祥。绿景公司原股东(发起人)为王群、石某某,其中股东(发起人)石某某同日变更为刘士祥。
原一审中丁某某陈述,2014年2月24日,丁某某将借款25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到绿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银行账户。2014年3月19日,丁某某将借款234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到绿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银行账户,另将16万元现金交付给石某某。借条是2014年3月19日写的,为了好计算利息,折中时间写的2014年3月4日。借条是石某某写的,当时石某某的办公室与财务室挨着,石某某写完借条让财务人员加盖的印章。
原一审中石某某陈述,石某某一手筹建绿景公司,占50%的股份,从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一直担任绿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搞绿城施工项目,因没有资金,靠石某某借钱把这个项目干起来,绿城项目由于施工单位力量弱,延期交房一年半时间,造成损失3000多万元。2013年又开发平原清华园的项目,2013年年底、2014年春节,施工单位要工资、上访,春节后迟迟不开工,原来的贷款、利息都需要偿还,石某某偿还利息达千万元,在这种情况向丁某某借款500万元。具体的借款过程是:2013年5月30日向宋行川借款230万元,当天就转给绿景公司会计柴焕霞195万元。2014年2月24日向丁某某借款250万元,从丁某某银行账户转入石某某银行账户,同年2月25日石某某转账204.5万元到宋行川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欠其借款。2014年3月2日,又借宋行川1某某万元,其中90万元是宋行川的账户转入石某某账户,60万元通过宋云鹏的账户转入石某某账户。2014年3月3日,将借来的钱转给绿景公司会计柴焕霞银行账户180万元。同年3月19日向丁某某借款250万元,其中234万元是从丁某某的账户转入石某某的银行账户,另16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当天转账给会计柴焕霞200万元。借条写的时间是取两次借款的中间点写在2014年3月4日。后来还不上利息,在2015年8月4日石某某又出具的结算条,将原借条日期改为2015年8月4日,并在改动的地方按捺手印。借丁某某的钱部分偿还宋行川的借款,借宋行川和丁某某的钱分别转给会计柴焕霞195万元、180万元、200万元共计575万元。借款的用途全部用于绿景公司的经营,有银行流水明细证明。
丁某某提交借条一份,内容:“借到丁某某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每个月利息壹拾伍万元。(每月4号结息一次),借款人石某某,(此款已收到),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8月4日”。该借条落款时间“201584”有改动痕迹。原审中,绿景公司申请对借条进行了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倾向认为标称时间为“2015年8月4日”的《借条》上落款处改动的数字“201584”字在改动之前为“2014元”;其中“4”涂改重描严重,难以判断原始笔画形态;2.因没有提供比对样本印文,故不能对《借条》上落款处“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真伪出具鉴定意见;3.《借条》上落款处“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迹与《借条》主文内容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绿景公司支付文书鉴定费34390元。
重审中,石某某陈述:2015年8月4日我改了日期,其他内容也改了,当时打条是2014年3月19日,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4日。“每月4号结息一次、此款已收到、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我在丁某某的要求下后来添加的,大约是2014年3月4日以后,2014年8月4日之前添加的,公章是2014年3月19日盖的。50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丁某某对石某某关于借条增改陈述认可。
丁某某提交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2014年2月24日,丁某某汇入石某某账户250万元,该凭证上注明:“2014年2月21号转过来,2014年2月24号又转给石某某”。2.2014年3月19日,丁某某转入石某某账户234万元。
丁某某提交石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2月24日开户,余额0元,同日卡存250万元,对方账户(尾号9345)。2014年2月25日,卡取204.5万元,对方账户(尾号3587)。上述所取204.5万元系2014年2月24日所存的250万元部分。至2014年2月28日,余额357221元。2014年3月2日,汇入60万元、90万元各一笔。2014年3月3日,卡取180万元汇入对方账户(尾号8144),此时余额为57221元。2014年3月19日,汇入234万元,此时余额2341224.70元,同日卡取200万元汇入尾号8144账户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