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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协议未约定履行方式的,出借人将款项支付至借款人账户即为履行义务完毕,约定借款期届满后,共同借款人均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刘某某诉汤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13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汤某某与林某某、王某某是否是共同借款人。本案诉讼中,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协议中刘某某在甲方处签字,汤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均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蓬莱东关分理处将约定出借的16万元人民币转入林某某账户内。诉讼中,汤某某否认自己与林某某、王某某是共同借款人,自己的签字是因为被胁迫担保而签,但汤某某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汤某某称借款协议中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由于其没有提供鉴定样本,无法鉴定,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签订借款协议过程中,汤某某向刘某某提供了由其工作单位蓬莱市农村经管总站出具的收入证明、工作证。汤某某称不认识林某某和王某某,但其认识唐某,证人唐某、张某、李某证言证实了汤某某认识唐某、汤某某找唐某借款、唐某通过张某找到李某、李某找到刘某某以及涉案借款合同订立、支付款项的过程。汤某某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蓬莱市农村经管总站收入证明和工作证以及证人唐某、张某、李某证言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汤某某具有与林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刘某某借款的合意;汤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其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提供工作证和收入证明等行为法律后果,汤某某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应为共同借款人。
  刘某某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汤某某与林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同抗诉意见。另补充:汤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汤某某借款时出具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刘某某认为汤某某有还款能力才将款项出借给三被申诉人,汤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证明汤某某对借款协议内容已经了解,知道签字、按手印的法律后果。后,刘某某将款项打到林某某账户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所以汤某某应当与林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汤某某辩称,一、本案是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经过了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程序,都是认定汤某某不是共同借款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一审判决前,刘某某曾经两次针对本案事实向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起诉,分别被裁定驳回起诉和因未提交原件而撤诉。在刘某某唯一一次参加庭审即第二次庭审的笔录中载明,她借款是通过李某介绍,将16万元出借给三被申诉人,三被申诉人之前其都不认识,签借款协议时并没有与三被申诉人碰过面,而是李某拿着已经签好按好手印的借款协议让其签字,其就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字,其他的都是李某拿给其时就有的。签了协议后,其给李某提供的账号打了16万元。从中可以看出,刘某某出借款项根本不知道借款人是谁,将16万元借给谁都不知道,都是通过李某等人的操作,将16万元打给李某提供的账户上,也就是实际借款人林某某的账户上。二、刘某某提供的唐某的书面证明,内容不真实。汤某某从没有找唐某借过款,当时也没有领着林某某、王某某找过唐某,汤某某和林某某、王某某根本都不认识,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再审请求。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申诉人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申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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