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是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本案中,根据山东金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鲁金评报字[2014]第(104)号《关于对盛马特建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曹县人民政府曹城街道办事处于同日出具的资产产权证明,能够证实盛码特建材公司对其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相应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即上述资产均为盛码特建材公司所有。盛码特建材公司向曹普工艺公司拆借资金1468.5万元后,股东盛某某和沙某某就盛码特建材公司的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沙某某在盛码特建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成立由其个人独资的与盛码特建材公司相同经营目的的丰达建材公司,并接收了盛某某用盛码特建材公司的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等作为转让给沙某某股权转让金的相应资产。虽然盛码特建材公司股东盛某某和沙某某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盛某某将盛码特建材公司资产用于偿还沙某某股权转让金的行为,显属采用将公司资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涉案借款大部分没有还款,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沙某某作为盛码特建材公司股东对以上事实属于明知,而且是转让协议的受益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盛某某、沙某某应当对在盛码特建材公司转让财产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曹普工艺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明确其再审请求为: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四、六、七项,维持一、二、三、五项,改判沙某某、盛某某对一、三项借款本息在出资不到位2235063元范围内和转移财产147350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达建材公司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补充意见为:二审判决依据山东金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第(104)号评估报告认定沙某某出资已经到位是错误的,该资产评估报告仅仅确定了盛玛特建材公司资产在2014年4月30日的公司资产价值,不是沙某某个人资产,不能作为沙某某的出资依据。
沙某某、丰达建材公司辩称,1.盛码特建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涉案第一笔借款曹普工艺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分四次存入户名为吴海红的个人账户1468.5万元,吴海红是盛码特商贸公司的会计。第二次100万曹普工艺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汇入盛码特商贸公司账户,两次借款均没有进入盛码特建材公司。沙某某与盛码特商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沙某某虽然是盛码特建材公司的股东,但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盛某某是盛码特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均是盛某某一手操作,用盛码特建材公司的名义借款,但款项却转入其控制的盛码特商贸公司,是其利用公司法人地位恶意借款,然后将款项转走,并未用于盛码特建材公司的经营。沙某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涉案借款与沙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盛某某和曹普工艺公司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转移资产的方式来损害沙某某的合法权益,让沙某某来对自己毫不知情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且因此案沙某某的个人房产被法院查封,对信誉造成影响,对此,保留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3.沙某某不存在出资不实。(1)盛码特建材公司注册资金增资到6000万元,其中盛某某认缴出资3500万元,沙某某认缴出资2500万元。沙某某通过货币和实物实际出资26631106元,有山东金信达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证,证明沙某某已经实际完成出资义务。(2)沙某某将自己在盛码特建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盛某某,完全符合
公司法第
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存在抽逃出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2016年2月23日盛码特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沙某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盛某某,退出公司,不再承担该公司与之相应的法律责任。转让股权后,沙某某不再是盛码特建材公司股东,盛码特建材公司向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由股东盛某某一人认缴出资,沙某某已和盛码特建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沙某某转让股权后,至于盛某某以何种方式支付沙某某股权价款,沙某某无法左右,只要得到应得的股权价值,股权转让就已完成。(4)盛码特建材公司变更为盛某某一人公司,盛某某是否补足其认缴资本与沙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沙某某也无法左右。(5)在沙某某转让股权之前,盛某某认缴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曹普工艺公司的债权才1600万元,股权转让后即使盛某某不补足资本,仅盛某某在公司的股份仍然能够清偿对曹普工艺公司的债务,本案与沙某某转让股权没有任何关系。(6)根据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公司的重大事务应当召开股东会议由全体股东讨论通过,本案涉及对外借款1600万元,作为股东的沙某某根本不知道。综合全案证据,有理由认为盛某某利用自己是盛码特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章的职务便利,以盛码特建材公司名义私自与曹普工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和曹普工艺公司恶意串通,让曹普工艺公司将上述借款转入和沙某某毫无关系的盛码特商贸公司,然后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盛码特建材公司的情况下,却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沙某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转嫁风险。4.丰达建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5.本案已经初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曹普工艺公司又申请检察院抗诉,是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曹普工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沙某某、丰达建材公司、盛玛特建材公司、盛玛特餐饮公司、盛玛特商贸公司、盛某某、刘某某返还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曹普工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沙某某、丰达建材公司、盛玛特建材公司、盛玛特餐饮公司、盛玛特商贸公司、盛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15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曹普工艺公司作为出借人与盛玛特建材公司签订企业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2.1%,曹普工艺公司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14685000元。2015年11月12日,曹普工艺公司作为出借人与盛玛特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26万元,月利率2%,曹普工艺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其中126万元作为前期借款1500万元四个月的利息进行抵扣。因盛玛特建材公司长期拖欠利息未付,2016年10月7日双方就此前所欠利息进行结算,尚欠利息4210800元,双方约定将该利息转为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共计21155800元(即14685000元+2260000元+4210800元)。借款到期后,曹普工艺公司多次催要,未能还款。盛玛特建材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恶意逃债,影响债权人利益。借款时沙某某系盛玛特建材公司股东,沙某某使用借款500万元,属于抽逃资金,应履行还款的义务;盛某某和沙某某通过相关决议将盛玛特建材公司相关资产转移至丰达建材公司,丰达建材公司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盛玛特建材公司又明确表示不再将42108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曹普工艺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盛玛特建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盛玛特餐饮公司、盛玛特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企业资金拆借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利率与用途: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万元用于盛玛特建材公司流动资金;二、借款利率与期限: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6个月,实际借款日期及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三、还款方式:按月支付利息,每月5日前付清本月利息,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四、借款保证:丙方根据甲方要求,自愿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五、资产抵押:甲方、丙方提供自有资产及法定代表人私人资产进行抵押担保,乙方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单:曹房权证曹城字第2××1号、2××2号、2××4号、2××9号,甲方土地使用权《曹国用(2014)第036号土地所有权证原件》及附着房产《曹房权证曹城字第3×某某》,甲方购买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未过户房产《曹房权证曹城字第3××8号》和甲方、丙方个人资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由甲方占管,占管期间维护抵押财产的完整,发生毁损及时通知乙方;六、本合同经乙方提供借款并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宜进行约定。2015年3月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普工艺公司现金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该借据上借款人处加盖有盛玛特建材公司印章并在相应位置盛某某签名捺印,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人、担保人承诺登记表载明:付息日期借款当日按月提前付息,以此类推,本登记表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刘某某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同意担保。
2015年3月6日,曹普工艺公司转入其会计钟雪婷账户1600万元。同日,钟雪婷分四次存入盛玛特商贸公司会计吴海红尾号为8122的银行账户1700000元、6000000元、4427000元、2558000元,共计14685000元,账户余额显示为14685202.36元。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3月12日、3月13日转入盛玛特建材公司尾号为0995银行账户2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3月16日盛玛特建材公司又从该账户转入吴海红上述账户1000000元(备注还款);同年3月9日、3月11日、3月12日转入吴海红尾号为3313银行账户1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12月11日转入67500元;同年8月26日通过ATM机转入盛某某尾号为58888的银行账户50000元、8月31日转入盛某某尾号为2206银行账户2900000元;同年8月26日、8月31日转入盛玛特商贸公司尾号为6747银行账户50000元、转入尾号为0683银行账户2900000元;同年3月16日转入菏泽巨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尾号为9231银行账户3000000元;同年12月10日转入曹县海纳食品公司尾号为0226银行账户200000元;3月16日转入刘杰尾号9666银行账户315000元,12月11日转入李怀军尾号为6906银行账户132500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1022.65元。
2015年4月7日,盛玛特建材公司转入钟雪婷尾号为1868银行账户315000元,同年5月6日转入315000元,6月8日转入315000元,7月7日转入315000元共计126万元。盛某某、盛玛特建材公司称该126万系偿还的四个月利息。
2015年11月12日,曹普工艺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盛玛特建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盛某某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佰贰拾陆万元整(¥2260000.00元),用于菏泽工商银行营业部借款前资金流水;二、借款利率、期限:月利率为2%,期限20天,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据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四、借款保证:根据乙方要求,丙方自愿为本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五、本合同经甲方提供借款并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合同还对违约金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盛玛特建材公司、盛某某共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曹普工艺公司现金壹佰万元整,利息壹佰贰拾陆万元整,合计贰佰贰拾陆万元整(2260000.00)”,该借据上加盖有盛玛特建材公司印章,盛某某签名捺印。2015年11月13日,曹普工艺公司转入盛玛特商贸公司尾号为9810银行账户1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5日,该账户余额为29911元,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1月17日转入盛玛特商贸公司尾号为9266银行账户50000元,11月18日、12月7日分别转入盛玛特商贸公司尾号为6747银行账户800000元、150000元。
2016年10月7日,盛玛特建材公司、盛某某与曹普工艺公司就下欠利息进行结算,并为曹普工艺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曹普工艺公司现金肆佰贰拾壹万零捌佰元整(4210800.00)。”
2012年7月17日,盛玛特建材公司在原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股东为盛某某和沙某某,盛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沙某某任公司监事,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盛某某认缴出资2000万元,沙某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菏泽华泰联合
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菏华会验字[2012]第(121)号验资报告,截止2012年7月16日,公司已收到盛某某、沙某某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盛某某以货币出资666.70万元,沙某某以货币出资333.30万元。2014年5月7日,盛玛特建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增加部分由盛某某以货币出资1500万元,沙某某以货币出资1500万元。2014年5月20日,山东金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金评报字[2014]第(104)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盛玛特新型公司所属的委估资产在基准日所表现的公允价值为64307515元,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4月30日。
2015年3月11日,盛玛特建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归还沙某某所入股的股本987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从投资之日2012年3月25日开始计算共计2826796.04元,该股本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退还给沙某某500万元,其余的487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一并结清(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沙某某及其家人在经营期间出借给公司的款项,按借款凭证计息还本,利息一月一结算,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股东会决议还就其他事宜作出了决议。盛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沙某某、贺丽、丁国玲在股东处签名。同年8月6日,盛玛特建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未能按时执行3月11日所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参照决议违约责任作出以下决议:1.截止到2015年8月1日公司尚欠股东沙某某19735063元;2.公司同意归还沙某某500万元现金及利息(按日息7500元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计息至归还到位为止);3.将公司名下的混凝土搅拌站主机楼、12辆商砼运输车、2辆泵车、生产配套设备设施、厂房、设备作价1250万元,转为沙某某个人所有,用来偿还公司所欠沙某某的债务;剩余2235063元以辉腾车辆(抵1000000元)和公司应收账款或房屋抵账方式归还给沙某某;4.公司将土地、设备、车辆所有权转移至沙某某名下,并将余款归还给沙某某后,办理沙某某的退股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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