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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沙某某与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正文


沙某某与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某某,女,1968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睢阳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北侧)。
  诉讼代表人: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人。
  负责人:李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中亚大道和105国道交叉口西北角。
  诉讼代表人: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人。
  负责人:李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宏军,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一审第三人:朱家祥,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尼尔公司)、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一审第三人李宏军、朱家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民终1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的手机号,该答复函没有有效送达给沙某某,且答复函载明的是“可于”而非“应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认定沙某某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辩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日期间所要解决的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程序启动期限,并非解决实体法律关系问题,因此实质上是一种程序形成权,在法律性质上应为除斥期间。法律规定以及破产实务中设计了诸多程序来保障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从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开始起算,还是按照异议答复函之日起算,沙某某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沙某某申请再审称:原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理由如下: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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