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指导性案例 > 正文

保证人代为清偿后就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诉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正文



  开元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确认“开元公司有权对银国用(2008)第005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国家开发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得以确认,丰友公司向开元公司直接转付。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丰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原审判决驳回开元公司的转付诉请,违反了上述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将导致开元公司不仅丧失了要求转付的权利,也丧失了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权利。2.即将颁布的民法典明确肯定保证人代位权,原审判决与民法典直接相悖。原审判决以担保法三十一条否定开元公司取得优先债权,系对法条的错误解释,不符合立法本意。第一,在法理上,“保证人代位权”是具有普遍共识的通行原则。《民法典(草案)》(三审稿)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表述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四百九十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四百九十条完全一致。民法典草案的上述规定,势必在最终稿中保留。民法典草案将于2020年3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原审判决否定开元公司代位取得国家开发银行对丰友公司的抵押权,必将违背即将出台的民法典,结果极不公平。第二,民法典应作为担保法三十一条的解释依据,原审判决认为担保法三十一条否定保证人代位求偿权,属错误解释,违背立法本意和基本法理。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担保法释义》一书中指出,“担保法三十一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可见,保证人依据担保法三十一条而享有的是代位求偿权,即保证人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原债权(包括抵押权),其向债务人追偿是源自原债权的效力,而非独立的新权利。其次,虽然担保法三十一条未对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法院在解释担保法三十一条时不应背离民法典的规定。对于现行法规定不明但新法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即使新法无溯及力,也应将新法的明确规定作为解释现行法的依据,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权利。这一法律解释原则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条中有明确体现。最后,担保法三十一条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