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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

————王某某与张某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案

裁判规则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王某某与张某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

  
(2021)豫民再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54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1956年10月25日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女,汉族,1986年7月5日生,住址同上。
  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男,汉族,2011年11月4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汉族,1986年7月5日生,系王某1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2,女,汉族,2014年10月1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汉族,1986年7月5日生,系王某2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牛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张某某、董某、王某1、王某2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阳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4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豫民申47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张某某、董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锋、王瑞庆,被申请人人民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张某某、董某、王某1、王某2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错误界定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范围。结合本案,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时,王红波已经脱离了车体,处于车后方,此时王红波既非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体内人员,也非被保险机动车的控制人员,其地位与其他任意第三者无任何差异,且王红波也并非被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因此,王红波属于“第三者”范围。(二)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是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车上人员”既包括驾驶员也包括处于车上的人员,驾驶员只是一种身份的称呼。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本车驾驶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故本案中王红波在卸货时已脱离了车体来到车后,失去了对该车的操作和控制,此时的身份已不再是驾驶人员,也无法再行使驾驶人员的责任,其身份已由“驾驶员”的身份转化为了与车体完全分离的“第三者”,当面对意外事故的发生时,其地位与“第三者”无任何区别,故应当认定在事故发生时王红波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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