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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挂靠单位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向承租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向出租人租赁案涉建筑设备的,则该单位和挂靠人应对欠付租金承担给付责任

————蒙某2诉王某某、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蒙某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就租赁合同没有进行结算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蒙某2诉请支付的设备租赁费中包含2007年至2010年及2011年至2016年期间。2010年12月14日,中航长城大地公司与蒙某2签订《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将原合同第十条约定以德州市德城区法院为争议解决办法,变更为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2010年12月14日之后产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因双方对争议解决的方法约定为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仅2007年至2010年期间蒙某2与中航长城大地公司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也即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010年9月26日,张爱武以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109线十七沟至清水河段第九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中航工程公司109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中航工程公司109项目部欠2007年工程机械费、租赁费等,其中涉及蒙某2的欠款明确为102510元。2010年10月6日,张爱武作为中航工程公司109项目部的代表人,与蒙某2及证明人蒙某1签订了两份《国道109线十七沟至清水河段第九合同段设备租赁结算清单》,对蒙某22008、2009和2010年度的推土机款和压路机款分别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各年度的具体额,张爱武是王某某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的总工程师,其在各种协议和欠条上的签字均是(代表王某某项目部)职务行为,该事实已经另案生效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认定。可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07年至2010年间的设备租赁费用已经结算,终审判决认定一直到蒙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就租赁合同没有进行结算,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蒙某2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9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颁布实施,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来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本案中,德州兴通公司与中航工程公司109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形式为按月租的形式租赁,租金支付的方式为承租方每月提前三天付当月租金,结算方式以现金或支票,若承租方资金不到位,出租方有权停止设备,不承担任何责任,可见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租金采取逐月支付的方式。如前所述,张爱武代表中航工程公司109项目部与蒙某2在2010年9月26日和10月6日先后三次分别对2007年至2010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此时2007年至2010年的租金数额已经确认并且形成独立的债权。2010年12月14日,蒙某2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某及中航长城大地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设备赔偿款,2011年8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驳回蒙某2的仲裁申请。此时蒙某2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直至2017年1月9日,蒙某2才提起本案诉讼,故2016年1月以前的租金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关于“应视为双方对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即便按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张爱武系在2010年向蒙某2等人出具的欠条及结算清单,蒙某2于2010年12月14日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可视为蒙某2向王某某主张权利,至2017年蒙某2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王某某主张蒙某2主张本案欠条及租金结算单载明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终审判决认定蒙某2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王某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认为,其与蒙某2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其应给付蒙某2设备租赁费1288500元是错误的;涉案的工程从2008年至2010年停工,期间没有一台机械设备在工程现场施工,不存在设备租赁费的客观事实。蒙某2提供的欠条系张爱武出具的,设备租赁结算清单是蒙某2与张爱武、蒙某1签定的,这些证据既无申诉人的签字,也无中航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作为认定申请人与蒙某2存在债务的证据错误。申请人与张爱武系工程分包关系,非职务代理行为。张爱武、蒙某1行为超越代理权限,申请人《授权施工书》明确张爱武代理权限是“负责一切工程技术施工”,《授权租赁设备书》明确蒙某1代理权限是“负责设备的启运和管理”,没有授权其“签约、认证工程量、施工情况等”代理权限;张爱武出具的欠条及其与蒙某1、蒙某2订立结算协议、结算清单,是自然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不予认可。二审主审法官王树强非员额法官,且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1907号民事判决,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2.判令被申诉人蒙某2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蒙某2辩称,1.关于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就租赁合同没有进行结算是否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证据证明的问题。就本案而言,租赁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期间就每个期限内租金的确进行了签单确认,虽签订了结算清单,但这只是该期间申诉人应付租金数额的确认,而并非是双方已全部结清租金的清单,终审判决中的表述实质上是王某某与蒙某2之间没有就租赁合同的费用进行结清,故该表述只是不准确而并非认定事实存在问题。2.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某某与蒙某2的租赁合同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在租赁合同期间双方就每个期限内的租金进行了签单确认,虽蒙某2在2010年2月14日曾申请过仲裁,但因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后,王某某承诺政府正在协调解决该事,故蒙某2没有再主张,但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一直持续履行,且双方就连续发生的债务也一直进行着签单确认,即便要计算诉讼时效也应当按最后一份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结算单所确认的债务履行期限计算诉讼时效。又鉴于包括该结算单在内的所有结算单据均未约定支付期限,蒙某2在2017年1月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他授权委托蒙某1负责设备租赁以及设备的启运和管理,张爱武系其授权委托该工程的总工程师,二人具有代表王某某就设备租赁的有关事宜行使的权力,蒙某2与蒙某1、张爱武所代表的中航工程公司109项目部签订的协议理应是合法有效的,结算单据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且案涉的结算清单已被生效判决所证实,王某某应当对与蒙某2之间的设备租赁承担付款义务。对于王某某所称王树强非员额法官以及未依法组成合议庭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也是不存在的。

  蒙某1辩称,其于2007年受中航工程公司109项目部委托,为项目部联系施工队伍和租赁设备。王某某是借中航工程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张爱武是项目部副经理兼总工,负责项目部施工和管理工作。由于业主的资金不是很到位,工程陆陆续续干到2010年,业主也不让设备和人员离场,承诺设备人员停工期间合同租金给予补偿,直到工程合同终止,施工队没有收到工程款。王某某说项目分包给张爱武,在项目部工程施工和停工期间,大家都不知道这个事。2010年初,业主从华夏银行贷资金,王某某通知其乘飞机到内蒙古准备开工,施工人员陆续到场,不知为何,王某某和业主签了终止协议。大伙不依不饶一直轮流找其要设备、要钱。因设备没有退还,租金也没给,这些年蒙某2一直不停的讨要。希望尽快将事情处理完。

  蒙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32万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6975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5日,德州市兴通商贸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国道109线十七沟至清水河第九合同段项目部、中航工程公司109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形式为按月租的形式租赁,压路机月租金2.2万元,推土机月租金1.8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提前三天付当月租金,结算方式以现金或支票,若乙方资金不到位,甲方有权停止设备,不承担任何责任。解决纠纷方式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经办人张爱武、证明人蒙某1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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