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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与承租人的资质挂靠关系,根据合同依据以及收益风险一致原则,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某诉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第三人公司与承租....(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杨某某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临朐建设集团对涉案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是由临朐建设集团承建,对外公示的承包单位也是临朐建设集团,涉案工程在整个施工工程中均以临朐建设集团名义进行,崔某某对外的身份是临朐建设集团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工地负责人。2.涉案工程是由临朐建设集团中标承建,施工工程中工程款的申请拨付、向主管部门报送施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事宜均由临朐建设集团盖章办理,临朐建设集团在整个施工工程中从未向工程发包人、建设指挥部、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各债权人声明或公示其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崔某某或工程是由崔某某借用临朐建设集团资质施工,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和经济、管理、质量的责任人均是临朐建设集团,各材料供应商及工程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崔某某在工程建设中是代表临朐建设集团组织建设施工,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临朐建设集团承担。3.申请人出租的架杆等建筑设备均按崔某某的要求送至临朐建设集团承建的涉案工程施工工地,且用于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建筑设备的承租人和使用人均是临朐建设集团,涉案租赁合同应是在杨某某与临朐建设集团之间建立的,而非原判决认定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是杨某某与崔某某。4.原审法院已查明临朐建设集团与崔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崔某某作为临朐建设集团的项目经理承接工程,临朐建设集团按照工程价值提取管理费,临朐建设集团明知崔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非法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二审判决临朐建设集团不承担责任有违法律规定。5.临朐建设集团与崔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不影响临朐建设集团承担责任。
  临朐建设集团辩称,二审判决判令临朐建设集团不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某某的再审请求。
  杨某某向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崔某某、临朐建设集团立即支付杨某某架杆等租赁费186500元。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6年,崔某某与临朐建设集团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崔某某作为临朐建设集团的项目部承接工程,临朐建设集团按工程产值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等。2011年,临朐建设集团承建山东省临朐县滨河社区2、3号楼及中央商务区2、3楼,该项工程由崔某某实际施工,崔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租赁杨某某的架杆、卡子等设施,崔某某支付部分租赁费,剩余租赁费186500元未付,2017年1月18日,崔某某以临朐建设集团第十七项目部的名义为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
  一审法院另查明,崔某某与临朐建设集团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未入社保,崔某某也曾以其他建筑公司名义施工。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崔某某以临朐县建筑集团第十七项目部的名义租赁杨某某物品,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崔某某欠杨某某租赁费18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崔某某的身份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崔某某借用临朐建设集团的名义施工,崔某某对所建工程自负盈亏,临朐建设集团仅是收取管理费,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崔某某并非临朐建设集团职工,其欠杨某某租赁费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崔某某有义务偿还欠杨某某租赁费。临朐建设集团将资质出借给崔某某使用,应与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崔某某支付杨某某租赁费18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临朐建设集团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3485元,由临朐建设集团、崔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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