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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届满后,虽未订立新合同,承租人仍继续在出租人处租赁物品,承租人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

————阿克苏市汇丰租赁站诉张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新疆阿拉尔松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承租人与出租人签....(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新29民再11号民事判决在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再审审理程序不当。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汇丰租赁站与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并未签订租赁合同,汇丰租赁站亦始终不认可与该二人存在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关系。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张某某、杨某某二人为李国金(何某某之夫)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其对外所产生的劳务债务由李国金承担。该二人为该项目工地管理人员期间与本案租赁建材事实发生时间相重合。结合该生效判决对张某某、杨某某二人身份所做确认及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某、杨某某二人为李国金、何某某夫妇所雇佣,从事李国金、何某某夫妇所承包工程的管理工作。其在工程管理期间,签字领取租赁建材,属其受雇佣工作的范畴,由此所产生债务,依法应由雇主承担。其签字领取租赁建材与雇主承担债务之间并不矛盾。再审判决无视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所确认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张某某、杨某某称其是给何某某看管工地的人员,其二人所签收的租赁物品全部用于李国金承包的工程工地,其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何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仅有其口头陈述,无何某某授权的相关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错误。该认定无视原二审中即已在案的其他相关证据,也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悖,且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客观后果。二、再审审理程序不当。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周斌、张金龙、刘兴发、曾茂等四人的证人证言,以进一步证明其二人为李国金、何某某夫妇所雇佣工地管理人员的事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要求对张某某、杨某某的身份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核实认定。二审法院再审期间,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向法院提交了该证据,但再审判决对此四份证人证言并未提及,对其采信与否也未作出明确的审查认定,对可能与案件基础事实有关的其他证据亦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规定,二审法院再审中对四份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的回避认定、不予裁判行为违反了案件审理程序,显属错误。综上所述,二审法院(2019)新29民再11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及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

  张某某、杨某某称,一、我们是何某某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作出了认定。张金龙、周斌、曾茂、刘兴发的证言也可以证明我二人作为工地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协调施工、代发工资、签收建材等工作,我二人在财务上并无决定权、不符合工程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形式。二、我二人与汇丰租赁站并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也从未与该租赁站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汇丰租赁站是基于2010年6月9日与何某某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以及松鹤公司的担保才将租赁物交于何某某使用,我二人作为何某某工地的管理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何某某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何某某辩称,一、张某某、杨某某称是受雇于我的工地管理人员,仅为其二人的自述,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二人实际上是第一师三团锦绣花园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我已超额向二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二、张某某、杨某某虽未与汇丰租赁站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其二人实际从汇丰租赁站拿走租赁物并用于三团工地,并在提货单上签字,该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应当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三、再审期间张某某、杨某某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未经质证,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公证书仅就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不能对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三、张某某、杨某某从我这领取的工程款、材料款等证据足以证明此二人为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抗诉及申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汇丰租赁站辩称,我租赁站从未与张某某、杨某某签订过任何设备租赁合同,只知道他们是何某某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代表何某某签收及返还租赁物,我租赁站与何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何某某支付租赁费用。请求依法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松鹤公司辩称,本案起诉前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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