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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需着重考察的判断因素应聚焦于专利效力本身的稳定性,以审查申请行为是否符合审慎原则,进而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

————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诉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正文


  动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朗辉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朗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动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主观过错。动一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系诉讼当事人可依法行使的一项重要权利,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程度应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不应以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唯一的考量因素,动一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存在过错。(二)原审判决对于朗辉公司利息损失认定有误。在动一公司提起诉讼之前,朗辉公司已经向银行借款,其借款明显用于企业经营等其他目的,并非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率作为朗辉公司被冻结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缺乏合理性,即便计算利息损失,也应采用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三)动一公司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不可能预见到“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不稳定性,且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是缺乏创造性,该判断具有主观性,难以判断。(四)动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是为了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无其他不当目的,且动一公司起诉请求500万,申请保全金额为200万,起诉金额有计算依据,不存在保全错误。
  朗辉公司辩称:(一)动一公司在没有确认是否存在侵权的情况下申请保全,存在主观错误,具有恶意。(二)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稳定性不明。动一公司违反其审慎义务,至少存在重大过失。(三)2014年1月24日朗辉公司已经致函动一公司告知涉案专利不稳定。(四)2017年6月评价报告作出后,动一公司没有解除财产保全。(五)保全期满一年后,动一公司主动续封朗辉公司银行账户。(六)朗辉公司贷款200万元并不能说明其没有履行判决的能力。故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朗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朗辉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1.动一公司赔偿朗辉公司因银行存款冻结造成的利息损失191274元、经营损失10000元,因海关布控导致报关延误造成的损失3000元、货物无法按时交付造成的损失20000元以及律师费85726元、无效宣告请求费40000元,合计350000元;2.动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动一公司因与朗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依动一公司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浙02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于同月16日实际冻结了朗辉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2017年6月1日,动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以下简称专利权评价报告),同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评价报告,其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2018年2月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民初3号之三民事裁定,扣押朗辉公司自宁波海关出口的价值100万元的被诉侵权产品。朗辉公司的产品被布控时间长达2个月,导致朗辉公司在此期间无法按时发货,经营和商誉受到严重影响,报关延误费用增加。2018年4月2日,动一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2018年4月8日,朗辉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被宣告无效。由于动一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4日作出(2018)浙民终347号民事裁定,驳回动一公司起诉。2018年8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朗辉公司200万元存款的冻结。
  动一公司将行业公知技术申请实用新型并借此启动诉讼打压朗辉公司,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涉案专利技术已在多篇文献中公开,专利权评价报告也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动一公司应当知道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是必然的,但其仍未申请解除对朗辉公司的财产保全。动一公司的错误保全,造成朗辉公司流动资金长期冻结,经济损失巨大。动一公司理应赔偿朗辉公司因银行存款冻结造成的利息损失、经营损失、因海关布控导致报关延误造成的损失、货物无法按时交付造成的损失以及律师费、无效宣告请求费用。
  动一公司原审辩称:1.本案系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纠纷属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需要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三要素,缺一不可。但动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主观过错。首先,动一公司的涉案专利是通过行政审查程序由专利局授权获得。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的结论仅是对专利有效性的参考,其结论既不能作为一项专利是否是行业公知技术的权威认定,也不是一项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判定依据。其次,动一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利益。朗辉公司据此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为行业公知并以此论证动一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借诉讼打压动一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动一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是获授权的涉案专利的合法所有人。动一公司无法也不可能准确预知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结果。事实上,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一审过程中,朗辉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起了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后经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该案一审法院是在考虑了第一次无效审查决定书的内容后作出朗辉公司侵权事实成立的判决。在该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动一公司第三次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一审判决作出的三个月之后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因此,涉案专利第一次无效审查结果以及该案一审判决,可以充分证明动一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在谨慎考虑之后所采取的维护自身权益的适当行为。最后,在(2017)浙02民初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根据证据保全及向海关调查取证的情况,认定本案朗辉公司实施了大规模的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行为,且朗辉公司对动一公司通过律师函方式的在先警示不予回应,故动一公司有理由认为朗辉公司存在违背诚信原则、逃避执行的较大可能性。为阻止涉案侵权产品流向市场及防止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的银行资金200万元及扣押其海关出口货物100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存在合理性和正当性。2.朗辉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与动一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朗辉公司向银行贷款200万元资金发生在2016年12月15日和2016年12月22日,借款周期为1年;动一公司起诉专利侵权是在2017年1月3日;因此,在朗辉公司借款发生时尚无侵权诉讼,无论动一公司是否起诉朗辉公司及是否申请财产保全,朗辉公司均应当向银行支付相应利息,该笔利息与本案无关。朗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无效宣告请求费用,不能被认定为朗辉公司的损失,更不是因动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所直接导致和必然产生的费用,动一公司不应予以赔偿。综上,动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之举,其行为没有违法性,也不存在主观过错。朗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财产保全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动一公司不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侵权。请求驳回朗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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