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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被冻结不得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天津凯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诉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汇票被冻结,并不....(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天津凯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诉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关键词

  票据 冻结 善意持票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1791号(2014年9月11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02号(2014年12月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凯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诉称: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汇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分别签发了编号为2012×××1及2012×××2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汇票付款人均为被告君汇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30日。出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 500 000元,其中编号为2012×××1汇票的出票金额为500 000元,编号为2012×××2汇票的出票金额为2 000 000元,两张汇票均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后上述两张汇票经连续背书,最终由案外人天津临港滨海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欣支行收取汇票款项,但因付款人拒绝付款而遭退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 500 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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