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泓公司没有出庭应诉,涉案汇票如何背书流转到李雷手中,没有查明,且李雷不是瑞霖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其履行公司行为。二、汇票流转必须以真实交易为基础,瑞霖公司与广泓公司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是李雷将涉案汇票流转到瑞霖公司,这种流转方式不符合票据合法流转程序,存在非法交易,涉嫌违法经营。对非法获取票据的行为,不能保护,应驳回其起诉。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非法买卖票据,不是
票据法上的流转行为,不应适用
票据法的规定。三、一审程序错误。广泓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一审既开庭审理,显然程序错误。
瑞霖公司辩称,一、涉诉票据的流转符合票据流转的规定。广泓公司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企业网银,背书转让给瑞霖公司,背书转让行为系广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流转程序合法。根据《
票据法》第
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瑞霖公司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无故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广泓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不参加法庭审理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另外,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广泓公司《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加盖有广泓公司公章,并且有公司实际控制人赵花峰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按印。该《承诺书》写明广泓公司放弃对上诉人的追索权,并承诺对华坤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花峰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承诺书可以看出广泓公司在上诉人的严格控制之下,广泓公司一审开庭是否参与庭审,是受上诉人华坤公司的控制和支配的。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案件的全部两名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宁阳县辖区,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十七条、
二十一条规定,宁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泓公司未答辩。
瑞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逾期贷款利率6.52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13××××××5的5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记载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汇票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承兑人于2018年5月30日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5月30日,该汇票由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31日由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泾河新城卫宁百货商行,同日由泾河新城卫宁百货商行背书转让于澄城县邦瑞工贸有限公司,同日澄城县邦瑞工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内蒙古恒坤化工有限公司,同日内蒙古恒坤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8日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于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11日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鄂尔多斯市众和鑫源工贸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鄂尔多斯市众和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8日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华坤公司,2018年7月10日华坤公司背书转让于广泓公司,同日广泓公司背书转让于瑞霖公司。但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代签收”。2018年7月10日,瑞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李雷的账户分两次向广泓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票据对价459725元。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第一次公告,内容为: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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