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大连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大连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公司)作为承包人和被告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港湾公司将大连港新港9#原油罐组工程(由被告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总发包)分包给被告天实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大连港大窑湾港区9号罐组内,工程内容包括装船泵房、油污水提升池、中心控制室及变配电所工程、建筑工程(不包含水暖、电、消防等投标中清单未见项),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5月10日至8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4903216.38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在分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后开始付款,付款额度为分包合同总价的50%,保修期到期后付款至100%。2013年5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实公司代理人曹旭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施工大连港新港9#原油罐组中心控制室及变配电所、装船泵房、油污水提升池、基础,主体土建,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室内给排水、采暖、电器,钢结构保温等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包含所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60万元,如有变更,另追加费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原告当庭自认收到被告天实公司工程款3877000元。原告对于其施工的工程造价在宣判前未申请司法鉴定,其认为应参照被告天实公司与港湾公司,或被告港湾公司与大连港公司之间的结算来结算其施工的工程款,无需再申请司法鉴定。
【裁判结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9日作出(2016)辽029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某某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辽02民终4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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